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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聚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聚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聚成,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河南省方城县,住方城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聚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聚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晚上,方城县杨楼乡薄店村杨赵岗村民赵某2、赵某3二人将被告人张聚成的油桶(内含柴油)、抽油机等物品盗走,藏匿于赵某3家的猪圈内。张聚成发现后以追究赵某3、赵某2刑事责任为由,向二人索要十万元现金,经人说和,赵某3、赵某2给张聚成80000元,张聚成表示此事不再追究,并负责到公安机关销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聚成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聚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晚上,方城县杨楼乡薄店村杨赵岗村民赵某2、赵某3二人预谋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方城县杨楼乡赵店村大司沟南边鑫隆源石材厂上面的山坡上将被告人张聚成放在此处的油桶(内含柴油)、抽油机等物品盗走,藏匿于赵某3家的猪圈内。2017年1月16日8时许,张聚成在赵某3家猪圈内找到自己的被盗油桶,赵某3、赵某2承认了自己盗窃的事实,张聚成遂以追究赵某3、赵某2刑事责任为由,向二人索要十万元现金,经人说和,2017年1月19日赵某3、赵某2给张聚成80000元,张聚成表示此事不再追究,并负责到公安机关销案。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方城县公安局杨楼乡派出所将涉案赃款8万元发还被害人赵某2、赵某3。同日,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张聚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领条、谅解书、被告人张聚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3、赵某2陈述、证人崔某、岳某、潘某、郭某、赵某1、石某、李某1、李某2、张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聚成以要追究他人刑事责任为由向他人索要现金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且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向法庭交纳罚金,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聚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王 蕊人民陪审员 尚 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