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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士坤与娄安祥、白玉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坤,娄安祥,白玉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890号原告赵士坤,男,1964年10月29日出,现住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芬,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东丰县。被告娄安祥,男,1945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东丰县被告白玉英,女,1951年10月2日出生,现住东丰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现住东丰县。原告赵士坤与被告娄安祥、白玉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士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王庆芬及被告娄安祥、白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士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娄安祥、白玉英给付土地租金人民币4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娄安祥、白玉英从2005年开始耕种原告承包的位于东丰县小四平镇榆树村原鹿场的土地4亩,2005年至2014年租金为每亩每年100元,2015年开始租金为每亩每年300元,二被告已将2005年至2007年的土地租金给付完毕。从2008年至今,二被告应给付我土地租金人民币5200元,但二被告只在2016年给付租金1000元,尚欠我土地租金人民币4200元,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娄安祥、白玉英辩称,2004年至2014年欠原告的土地租金已一次性结清,原告的妻子王庆芬给我们出具了收条;2014年后不同意给原告土地租金,因为我们与原告的协议到2014年就到期了,原告已经没有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娄安祥与白玉英系夫妻关系。原告赵士坤于2001年3月18日与东丰县原一面山乡政府签订协议书,内容为:赵士坤开发荒山荒沟,山沟地址位于东丰县一面山乡榆树村二组,山坡耕地面积为16公顷,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为人民币7万元。2004年东丰县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分别作出了“无效合同确认书”和“合同纠纷仲裁决定书”,2004年11月10日原告与东丰县小四平镇榆树村一、二组村民小组代表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赵士坤从一面山乡政府承包的位于榆树村二组的土地归赵士坤承包经营,在赵士坤无力耕种的前提下,由乙方村民耕种(5-10年)。二、村民耕种土地的价款以2004年为基础,五年内价格不变,五年后价款另行商定。村民小组对赵士坤承包的土地的地块进行了分配,娄安祥、白玉英耕种了原告承包的土地4亩。二被告给付了赵士坤2005年、2006年和2007年三年的转包费,2008年至2016年,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土地转包费人民币5200元,二被告于2016年给付原告土地转包费人民币1000元,尚欠原告土地转包费4200元。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赵士坤与东丰县小四平镇榆树村二组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协议约定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赵士坤,娄安祥、白玉英耕种赵士坤承包的土地至今,应履行给付转包费的义务。2、东丰县小四平镇榆树村二组未收回发包给赵士坤承包的土地,该土地仍由赵士坤占有,赵士坤享有转包收益权,对娄安祥、白玉英抗辩协议已到期,不应给赵士坤转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娄安祥、白玉英提出抗辩,称赵士坤与原一面山乡政府签订的合同,已被东丰县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理由是签定合同的主体不适格,但该无效合同不能必然导致赵士坤与东丰县小四平镇榆树村二组签订的协议无效。4、白玉英在2016年4月9日给付赵士坤妻子王庆芬1000元,从王庆芬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娄安祥、白玉英将2008年至2014年的土地转包费已全部结清,故对娄安祥、白玉英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士坤要求娄安祥、白玉英给付土地转包费人民币4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娄安祥、白玉英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娄安祥、白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赵士坤土地转包费人民币4200元(2008年至2016年的土地转包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宝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馨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