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辖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游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游泉,谢圣满,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圣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坑园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谢圣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泉,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谢圣满,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潭东路9路。法定代表人:谢圣满。原审被告:福州圣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03号省地震局西配楼四层。法定代表人:姚锡喜。上诉人福建省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泉、原审被告谢圣满、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圣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83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省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无异议,但《借款合同》真实的签订地点并不在福州市鼓楼区,而是在福建省××县,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游泉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游泉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谢圣满、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圣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以及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与裁判。”同时在合同中载明“签订地点:福州市鼓楼区”上述对管辖权的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权的依据,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据此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真实的签订地点并不在福州市鼓楼区,而是在福建省××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即便最后签字地与案涉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不一致,亦应以合同约定的为准。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霞审判员 唐宇恒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坤贵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