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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吴树华与王立、仪修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华,王立,仪修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059号原告:吴树华,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王立,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仪修磊,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吴树华与被告王立、仪修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仪修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王立、仪修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立、仪修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后被告偿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600元,余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人陈述以及书面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约定利率合法,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立、仪修磊应履行到期债务,但被告已经偿还的600元利息款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仪修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树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200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大伟审 判 员  李雪健人民陪审员  贾艳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逯明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