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32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和田玉鑫大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张建新、张金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2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和田玉鑫大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浦县北京工业园区阿奇克路6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闫宗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建新,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和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金相,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泌阳县。以上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和田玉鑫大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新、张金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3224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被上诉人张建新、张金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玉鑫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是被上诉人张建新、张金相没有按时交纳租金先违约,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张建新、张金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未履行行为的违约行为,与一审不一致。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第一项是生效判决后财产的交接,我方多次要求交接,但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第二项是要求我方支付租赁费和占用费,因设备无法使用,所有生效判决没有支持,并且高级法院已经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玉鑫公司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新、张金相立即与原告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厂房、设备等交接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场地、设备占用费3333333元(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6年9月21日,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新32民终381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终审判决,维持了2016年6月28日洛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洛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由于玉鑫公司与中联重科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导致张建新、张金相承包的一条生产线无法正常运营,且玉鑫公司提供的车辆未经过年检无法上路行驶,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同时判决玉鑫公司向张建新、张金相支付1184275元,终审判决生效后,玉鑫公司向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新32民终3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玉鑫公司的再审申请。判决生效后,双方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合同解除后,双方应积极进行厂房及设备的交接,如发生争议可申请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交接,因双方怠于履行生效判决,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故对玉鑫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玉鑫公司因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与张建新、张金相签订的承包合同被依法解除,仍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计算承包费不妥,故对要求支付场地、设备占用费3333333元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张建新、张金相已向洛浦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要求看管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和田玉鑫大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张建新、张金相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玉鑫公司应当围绕原审诉讼请求及原审判决审理情况提出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上诉人玉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新、张金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并且相关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上诉人原审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新、张金相立即与原告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厂房、设备等交接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场地、设备占用费3333333元(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都在生效判决中已涉及,可在执行阶段处理或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主张,故上诉人玉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6.66元,由上诉人和田玉鑫大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波审判员 包建民审判员 邱红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建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