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7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820XX与邱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邱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820号原告:XX,男,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玉,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国春,男,198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阜宁县。原告XX与被告邱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建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惠良、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15日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玉、被告邱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XX系苏州威盛家居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国春承包XX所属公司的位于福州阿弥陀佛大酒店及江西三清山酒店两工程安装项目后,因声称资金紧缺,向XX个人借款282000元。XX、邱国春约定待两工程结束,决算完成,邱国春拿到了公司支付的承包款归还XX,或者承包XX所属公司新的工程项目,用工程款抵扣该笔借款。邱国春借款后未等工程完工即失踪,XX多次电话催要遭拒,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邱国春归还借款282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国春辩称,出具承诺书是为了要工程款,当时XX不发放工资工人罢工,XX到福州阿弥陀佛大酒店解决的时候让我写承诺书,我说承诺书可以写,但不是借款。我确实收到了这笔钱,然后写了收条,当时钱没有到我手里,钱是XX拿出来以后直接发放给现场的工人了,承诺书上写的钱实际上就是工程款。经审理查明,XX为证明其与邱国春存在借贷事实,提供了邱国春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我邱国春木制品安装班组承包苏州威盛家具有限公司福州阿弥陀佛大酒店及江西三清山酒店两工程安装,我承诺按照项目部要求时间保质保量完成,如工地出现停工,影响项目进度,所有责任及损失由我承担,我待在项目上,直至项目顺利验收完成,因资金紧缺,我向XX暂借人民币贰拾捌万贰仟元整(282000)待两工程顺利结束,决算完成,若有剩余,还与XX或承接XX新的工程安装相抵,特此承诺!承诺人邱国春”。邱国春于同一天向XX出具了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条。原告XX庭审中对借款原因和经过陈述其借款给邱国春是希望邱国春能够保质保量做好工程,以往的交易中也有借款给邱国春的情况,以往都是邱国春拿到工程款之后归还或者抵扣新的工程款。2015年8月31日,XX在其承接的福州阿弥陀佛大酒店工程现场借款282000元给邱国春,是一次性以现金给邱国春的,当时是因为邱国春带的工人罢工,XX借给邱国春现金用于支付邱国春的工人工资。福州阿弥陀佛大酒店和江西三清山大酒店工程都是XX名下的苏州威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接的,部分项目再分包给邱国春进行相关施工,有书面分包合同,但邱国春没有签字。江西三清山大酒店工程30%没有完工,福州阿弥陀佛大酒店还有一点扫尾工程,大概10%没有做。按照邱国春没有签字的那份合同,苏州威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过工程款给邱国春了,但是钱没有打到邱国春自己名下的卡,打到的是邱国春弟弟的卡。当初借款282000元是在福州阿弥陀佛大酒店工地现场由XX本人现金给邱国春,现场还有吴某、龙涛等人在场。XX同时提供了证人吴某及龙涛的书面证言,内容均为“2015年8月31日,本人在福建阿弥陀佛酒店施工现场,亲眼看到XX拿出现金交给邱国春,邱国春将现金发给现场工人,特此证明!”邱国春陈述,其出具承诺书就是为了要工程款,是当时的工程项目部承诺给我的,工人罢工就是XX不发放工资,XX必须把钱给我我才能发放工人工资,承诺书上写的钱实际上就是工程款。主要原因就是XX不给钱工人闹罢工,然后XX到福州阿弥陀佛大酒店解决的时候让我写承诺书,我写了,我说承诺书可以写,但是不是借款。对收条,确实收到了这笔钱,当时钱没有到我手里,当时工人都在,钱是XX拿出来以后部分直接发放给现场的工人部分转帐的,收条虽然是我写的,但是并没有经我的手。诉讼中,苏州威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吴某到庭作证陈述,称我是现场负责测量和画图的,去年8月在福州阿弥陀佛大酒店项目上,我老板XX去过一次施工现场,给了他们工人工资,发放了一笔工资。邱国春没有付给工人工资,所以福州阿弥陀佛大酒店工程的工人停工了。我没有看见老板把现金给邱国春,XX把钱给了谁这一细节我不清楚。苏州威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员工龙涛到庭作证陈述,称我是负责现场安装的进度和质量,邱国春手下的木工就是因为没有拿到钱罢工了,我老板就拿了钱去的现场,我只知道老板提着钱去的,是用袋子装着的钱,钱是直接拿到施工现场的,钱是否交给邱国春我没看到,发钱的时候我不在现场。至于公司有没有给过邱国春工程款我也不清楚。上述事实,由承诺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的,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中邱国春系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苏州威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接项目的分包人,双方本身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诉讼中XX、邱国春确认XX所付款项系支付邱国春项目上拖欠工人的工资,XX提供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与到庭陈述相矛盾,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故应认定邱国春未实际收到XX所支付的款项,而且邱国春出具的系承诺书,亦没有一般借贷合同中的利息等约定,还款亦是约定通过最终决算相抵,故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邱国春间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原告XX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邱国春归还借款依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0元,由原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根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初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