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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赵永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6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永昌,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临漳县,初中文化,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章里集乡章里集村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袁广武,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之父姜顺乾、被告人赵永昌及其辩护人袁广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永昌于2016年9月11日12时49分许,驾驶一辆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由东向西驶入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北路顺黄路口东侧H10121号线杆处一临时检查站时,车辆左后轮将站在检查站附近的执勤保安员姜某1(男,40岁,河南省人)碾轧,致其“会阴部巨大撕裂伤,左侧髋臼及双侧耻骨上、下骨折,左大腿开放创口,左小腿开放创口,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永昌驾车逃逸。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永昌为主要责任。被告人赵永昌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永昌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永昌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当庭认罪,但辩称事发时其不知道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逃逸的故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孙河乡占用道路设立检查站拦截过往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被害人非法拦截行驶中的车辆,未确保自身安全,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被告人并未意识到事故的发生,不应按照逃逸处理;4、被告人赵永昌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赵永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2时49分许,被告人赵永昌驾驶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由东向西驶入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北路顺黄路口东侧H10121号线杆处一临时检查站时,车辆左后轮将在检查站执勤的保安员姜某1(男,殁年39岁)碾轧,致姜“会阴部巨大撕裂伤,左侧髋臼及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大腿开放伤口,左小腿开放伤口,左股直肌断裂,左股中间肌断裂,左股内侧肌断裂,左胫后肌断裂,左腓肠肌断裂,左比目鱼肌断裂,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累及胫骨平台,左股骨内上髁骨折,左腓骨双段骨折,左内踝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酸碱平衡失调,低蛋白血症,肝功能不全”,因创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永昌驾车驶离现场。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永昌为主要责任,设立检查站的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为次要责任,姜某1无责任。被告人赵永昌当日接电话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1日我和姜某1在顺黄路11号检查站上班,大约12时40分左右,我看见一辆大货车拉着一车的木头由东向西开过来,我当时站在姜某1的东侧,姜某1在我西侧坐着休息,当我向货车伸手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时,货车好像减了一下速,然后突然加油没有停车就向西开走了。我一看他不停车,就躲了一下,回头看见姜某1被货车的左后轮轧过去了,货车没有停车就走了。我赶紧走到姜某1身边,看见他的左腿已经变形了,我马上用对讲机把班长叫来,然后拉着我找肇事车去了,但没找到。检查站设立在道路中间,道路南北两侧可以通行车辆。我不知道谁设立的,我在检查站的职责就是检查过往的大货车拉的废铁、砂石、废木头、砖头,车上是否有孙河乡政府发的通行证。当时肇事车过来时拉着木头,我就想看看他的车上是否有通行证,如果没有我就让他调头回去。我当时面向东侧,不知道姜某1在干什么,之前他是坐着休息,我俩一小时一换。我没看到姜某1是怎么被大货车后轮辗轧的,我看见时,他正被大货车辗轧过去。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安队长,我们属于孙河乡政府招标的公司,孙河乡政府设立了很多检查站,让我们的保安每天检查进入孙河乡地区载货的货车,如果车上拉的是废木头、砂石、废品、危险品的一律掉头走,不让进入孙河乡地区。2016年9月11日中午,保安队长陈红磊给我打电话,说保安员姜某1被车撞了,我就赶紧去了现场,并报了警。3、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赵永昌是我公司的司机,2016年9月11日下午,我在家出来看见赵永昌回他的屋里,没有和他说话,我就干活去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查看×××车的情况,并问我司机去哪了,我就找赵永昌,可是赵永昌已经不在了,不知道去哪了。我这才知道赵永昌开车出事了,警察把车扣了。后来我打电话把赵永昌找回来,警察把赵永昌带走了。过了几天,我看见赵永昌,问他发生了什么事,赵永昌说他自己也不知道。4、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1日12时43分左右,我驾驶公交车在黄港桥西站停车时,有一辆拉圆木的大货车从我车左侧驶过,我起步后就跟在这辆大货车的后面,当行驶到检查站时,我看见检查站有两名保安在执勤,其中一个人站着,另一个人坐着。站着的保安拦截大货车,大货车不停,于是坐着的保安就起身也准备拦截,被大货车兜倒了,左后轮从腿上轧了过去,大货车没停,加速向西驶离了。检查站在路的中间,两侧车辆行驶,检查站周围有红色防撞筒,两侧道路宽度正好能通过一辆大货车。5、证人姜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孙河乡政府综治办主任,乡里准备建立公园需要占地拆迁,为了防止违法乱建,乡里开会决定设立检查站,对建筑材料、危险化学品、废品等进行管控,检查站没有审批手续,是通过招标,招入保安公司,人员由保安公司管理。我们把外围工作任务下达给保安公司,由保安公司下达给保安。乡里给保安公司下达的任务就是每个检查站前的公告牌内容,建筑材料、废品、危化物品、活动板房等影响安全和市容环境的运输车辆禁止驶入。我们要求保安首先保证自身安全,然后让车辆掉头,不允许进入孙河乡地区。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赵永昌的姑父,2016年9月11日赵永昌给我打电话,说想去看看他奶奶,因为他奶奶和我一起住,还问我中秋节回不回老家,我说那你就去问问吧。我当时正在干滴滴,听说赵永昌要来,就开车回家了。到家以后,赵永昌的老板给他打电话,说他出事故了,我当时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拉着赵永昌到他停车的地点,见到了警察。赵永昌给我打电话和见面时,没有说过他驾车出事故的事情。7、证人姜某3的证言证实,姜某1是我哥哥,2016年8月来的北京,姜某1出事后是保安公司给我父亲打的电话。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永昌未安全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赵永昌为主要责任,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为次要责任,姜某1无责任。9、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赵永昌驾驶装有满车木材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经过检查站,车辆左后轮将姜某1辗轧,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没有停车直接驶离现场,后又闯红灯驶过案发现场西边的十字路口。10、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11、孙河乡安全管理委员会设立在检查站的公告牌内容证实,孙河乡正在全力取缔低次级产业,严禁新增违法建设,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从即日起,所有建筑材料、废品、危化物品、活动板房等影响安全和市容环境的运输车辆禁止驶入。12、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姜某1的伤情。13、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姜某1于2016年9月11日23时死亡。14、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姜某1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15、酒精检验报告证实,姜某1所送血液检材中未检出酒精。1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的车况。17、劳动合同及员工入职登记表证实,姜某1与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18、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永昌归案的情况。1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永昌的身份情况。20、被告人赵永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11日早上5时30分许,我驾驶车牌号为×××的大货车从朝阳区沈家村老板的租住地出来,去朝阳区酒仙桥拉木头,11点多我装完木头后驾驶车辆回去,我走四环路到望和桥上京承高速,从黄港出口出去,由东向西走顺黄路。我到单位把木头卸完后,就去了昌平我姑父家,在姑父家里呆着的时候,我们老板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去,说警察找我,我就回来了。然后警察把我带到交通队,我在交通队看了视频后,才知道发生事故。我车经过检查站的时候我确实不知道轧人了,当时我看见保安朝我挥手,我认为是让我赶紧走,我就驾车开过检查站,通过检查站的时候没感觉到轧人,我就开车走了。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永昌的辩护人当庭提交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武某姜某1交通事故一案前期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收款人签名为姜某3,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赵永昌称该赔偿款其出具了一部分。此份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被害人家属对收到35000元赔偿款一事表示认可,故法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昌忽视交通安全,未安全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永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赵永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赵永昌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永昌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孙河乡设立检查站拦截过往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非法拦截行驶中的车辆,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蕾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习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