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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竣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159号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红星四路仁和春天花园A栋4号。法定代表人:申太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87621639G。法定代表人:向忠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欢,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竣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元新。委托代理人:左颖,男,重庆市竣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辉公司)与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物公司)、重庆市竣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平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被告精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被告竣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精物公司优先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6835292.01元,并以此为基数从对账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要求被告精物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3、要求被告精物公司按判决金额的10%赔偿律师服务费损失;4、要求被告竣尊公司在欠付被告精物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5、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平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平辉公司与被告精物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由被告精物公司优先支付原告平辉公司工程款1542965.71元,并以此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精物公司退还保证金45000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由被告精物公司按判决金额10%赔偿律师费损失;5、由被告竣尊公司在欠付被告精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6、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精物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精物公司将被告竣尊公司开发的竣尊御景国际项目一组团二期建筑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面积为70000平方米劳务大包干(人工、机械、辅材);主要工作内容有泥工、木工、钢筋、外架、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的所有工作内容;承包单价为41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按重庆08定额规则进行计算;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在52、57号楼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并验收通过,发包人在审核确认报审的工程量后按实际完成量的60%支付;第二次付款在第一次付款后,按每月实际完成量的75%支付,付到工程量的80%时暂停支付;所有工程整体完工,在竣工验收通过后进行工程核算,支付工程款的85%,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使用,所有资料移交后支付工程款的97%,留3%质保金两年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工程按承包总价的10%暂定2000000元收取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保证金2000000元,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因被告精物公司资金短缺,无法履行与被告竣尊公司约定的垫资修建义务,二被告依约解除了建设施工合同,导致原告与被告精物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后经永川政府清欠办监督,被告精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155000元。经结算被告精物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542965.71元和保证金450000元。被告精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精物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且在履行过程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精物公司按约支付了原告工程进度款,保证金也已经超额退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竣尊公司辩称,被告竣尊公司已超额支付被告精物公司工程进度款,且双方尚未结算,原告要求被告竣尊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被告竣尊公司和被告精物公司分别系重庆竣尊御景国际项目二期的建设单位和总承包施工单位。2014年4月28日,被告精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忠明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向忠明系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冉渝,身份证号510211197412124539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重庆竣尊御景国际项目二期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项目事宜,代理人的权限是负责该项目工程的所有事务。该委托书上加盖了被告精物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向忠明个人印章。2014年7月8日,被告精物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精物公司将其总承包的重庆竣尊御景国际项目一组团二期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重庆竣尊御景国际项目一组团二期建筑共七栋,约7万平方米劳务大包(人工、机械、辅材),承包单价为41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垫资模式,原告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安全、质量、工期达到被告精物公司要求,第一次付款时间为52、57号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并验收通过,发包人在审核确认报审的工程量后,按实际完成量的60%支付(20日内支付);第一次付款后,被告精物公司每月按实际完成量的75%支付原告,付到总工程量的80%暂停支付(20日内支付);合同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整体完工,在竣工验收通过后(工程预验收通过),由被告精物公司进行工程核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85%(20日内支付);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使用,所有资料移交后支付工程款97%(60日内支付),留3%质保金(两年后一次性退还,无息)。合同第十一条乙方责任条款第5项约定,原告须为从事危险、特种作业的工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所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购买保险,由被告精物公司统一购买保险,费用由原告支付。合同第十二条保证金条款约定,本工程按承包总价的10%(暂定200万)收取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0万,进场当日支付100万,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后退付50%,工程预验收通过后退付50%(无息)。此后,原告向被告精物公司缴纳了保证金2000000元,并组织了施工,完成了37#、52#、57#楼工程。截至本案最后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精物公司已经退还原告保证金1550000元,37#、52#、57#楼已经由被告竣尊公司自检合格并占有控制,除消防和档案验收手续未完善以外,其余验收已经完成,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被告精物公司已经停止施工,正在与被告竣尊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及结算手续过程中。被告竣尊公司当庭表示剩余工程不再交由被告精物公司施工。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的事实是被告精物公司应支付和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双方均举示了证据,本院对此做如下认定:一、关于被告精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精物公司应付款金额为8935601.71元,并为此举示了决算依据四份、工作联系函一份、租金费用清单一份佐证。被告精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可工作联系函上的金额9220元、租金费用清单第一至四项金额共计18141元及金额分别为634387.61元和80000元的两份决算依据中载明的费用为应付款,但认为其余两份金额分别为500000元、7668853.2元的决算依据存在对架空层面积重复计算的情况,扣除重复计算部分后的费用为应付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决算依据载明:经精物二项目部及平辉劳务公司双方计算认证37#、52#楼架空层已完成部分的人工费、周转材料费、机械设备费及37#楼57#外架租金费(2015年8月到2016年2月份)费用总合计500000元,此据作为决算依据,双方签字盖章。另一份金额为7668853.2元的决算依据载明:经精物二项目部与平辉劳务公司双方核实、认证37#楼建筑面积6712.36㎡;57#楼建筑面积5536.94㎡;52#楼建筑面积6455.22㎡;合计总建筑面积18704.52㎡;单价410元/㎡;劳务人工费用总合计7668853.2元;此据作为决算依据,双方签字盖章。被告精物公司认为金额为500000元的决算依据中已经计算架空层的人工费,而金额为7668853.2元的决算依据中计算了原告施工的所有面积对应的人工费,其中势必包含了架空层的人工费,属于重复计算。同时提出架空层的面积为536.1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410元/平方米计算,架空层的人工费为219809.20元,应当从7668853.2元的决算金额中扣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四份决算依据中均涉及人工费,且其中两份同时签订于2016年1月15日。若按照被告精物公司的意见,金额为7668853.2元的决算依据系对原告施工的整个工程人工费的结算,那么就不可能存在其他任何关于人工费的决算依据,也不可能出现其中有两份决算依据均涉及人工费且签订于同一天的情况。被告精物公司的说法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精物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8910601.81元而非原告误算的8935601.71元。二、关于被告精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原告主张已收到被告精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392636元,被告精物公司辩称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642636元,另为原告垫付保险费115000元,同时为原告承担民工工资债务307810元,该两笔费用仍应作为已付款处理。被告精物公司并称双方在实际已付款上争议的250000元(7642636元-7392636元)由三部分组成,金额分别为30000元、50000元、170000元。为证明第一、二部分争议金额为实际已付款,被告精物公司举示了对账单一份和收条两份。对账单中第一笔费用打印金额为180000元,而原告在此处盖章备注“实收15万元”,第二笔费用打印金额为2800000元,原告在此处盖章备注“实收275万元”;与对账单上该两笔费用对应的两份收条由原告的管理人员出具,收条上载明金额分别为180000元和2800000元。被告精物公司以此证明双方争议的该两笔费用原告实收金额为180000元和2800000元。原告质证后对两份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管理人员系先出具收条后收款,故此存在实收款差额;对账单系被告精物公司制作后交由原告核对,其公司核对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返回被告精物公司。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金额分别为180000元和2800000元,而其对于反驳理由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收条中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精物公司为证明第三部分争议金额170000元举示了对账单一份、银行回单一份、银行进账单三张、领款申请两份及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下属劳务班组长王天润从被告竣尊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总计1075000元,加上原告自付给王天润的工程款115000元,王天润领取的工程款共计1190000元,并称王天润既为原告施工,同时又为另一分包外墙保温工程的公司施工,该1190000元中的930000元属于原告应当支付给王天润的金额,而原告仅认可其中的760000元属于原告应付款。被告精物公司同时称该1190000中的445000元没有任何委托付款手续,系王天润到永川建委通过信访方式要求付款,后在建委组织下由被告竣尊公司直付王天润。原告质证认为其公司已足额支付王天润工程款,从未委托过二被告付款,这些款项的支付并无原告授权,不能作为原告收取的工程款处理。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竣尊公司向王天润支付了工程款,但并不能证明该款是代原告支付,故不能达到被告精物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保险费的支付,被告精物公司举示了投保单一份及投保说明,拟证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保险费11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款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认为投保单中载明的项目名称为永川竣尊御景国际29#、52#、53#、54#、55#、56#、57#楼建筑工程,而原告平辉公司仅对其中的52#、57#楼进行了施工,故只愿意承担七分之二的保险费。本院审查认为,投保单中载明的投保范围包含七栋楼,原告仅对其中两栋楼进行了施工,且被告竣尊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将其他工程交由被告精物公司施工,故原告也无法继续施工。在原告对无法继续施工并无过错的情况下被告精物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全部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自愿承担部分,即32857元(115000元×七分之二),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部分采信。被告精物公司对其提到的为原告承担民工工资债务307810元这部分费用举示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由原告授权负责现场工程款签字支付一切事宜的委托代理人蔡跃富签名,其中载明:由重庆永川竣尊御景国际精物二标(冉渝项目部)代四川华蓥平辉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三个班组的民工工资(37#、57#、52#钢筋班组及37#、57#木工班组、52#木工班组)合计307810元。现承诺此款在四川华蓥平辉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精物公司并称该款尚未支付给相应民工,而是由被告精物公司向各班组长出具了欠条。原告质证认为该款已由其公司自行支付,故不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审查认为,该承诺书的性质为债务转移,而债务转移需征得债权人同意,被告精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作为债权人的民工同意原告将债务转移给被告精物公司,事实上被告精物公司也尚未付款,故本案中该笔款项不宜作为已付款抵扣,对被告精物公司就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精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和视为已付款的金额共计7505493元(7392636元+30000元+50000元+3285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精物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精物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含七栋楼,在原告完成37#、52#、57#的施工后便未能继续施工。被告竣尊公司已当庭表示剩余工程不再交由被告精物公司完成,且正在与被告精物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在此情况下,被告精物公司也不能将剩余工程交由原告继续施工,故原告与被告精物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精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精物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精物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总计8910601.81元,已支付原告7505493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整体完工,在竣工验收通过后(工程预验收通过),由被告精物公司进行工程核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85%(20日内支付);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使用,所有资料移交后支付工程款97%(60日内支付),留3%质保金(两年后一次性退还,无息)。因双方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而应解除,且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由建设单位被告竣尊公司验收合格,但因两年质保期尚未到期,故被告精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即8643283.76元(8910601.81元×97%),扣除已支付的7505493元,被告精物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1137790.76元(8643283.76元-7505493元)。因被告竣尊公司自验合格的时间无法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关于原告退还保证金的请求。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为: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后退付50%,工程预验收通过后退付50%(无息)。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由被告竣尊公司自验合格,且原告也无法继续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精物公司退还剩余保证金45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精物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请求,因该项请求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竣尊公司在欠付被告精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因二被告尚未完成结算,无法确定被告竣尊公司是否欠付被告精物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金额,故原告该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二、由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7790.76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450000元;四、驳回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740元,由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由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茜人民陪审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黄世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长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