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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市锦湖贸易有限公司、钟金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市锦湖贸易有限公司,钟金棠,胡金标,胡建军,张雁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57号南雅中和广场首层、二十四至二十八层。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浩明、陈冬梅,均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锦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53号首层02房。法定代表人:钟金棠。被告:钟金棠,女,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胡金标,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胡建军,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张雁兴,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广州市锦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湖贸易公司”)、钟金棠、胡金标、胡建军、张雁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湖贸易公司、钟金棠、胡金标、胡建军、张雁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锦湖贸易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锦湖贸易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38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钟金棠、胡金标、胡建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钟金棠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万安路万安南三街10号房产、被告胡建军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市良路9号金奥花园8座2梯201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钟金棠、胡金标、张雁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钟金棠、胡金标、张雁兴对原告《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锦湖贸易公司发放了3800000元贷款,但到2015年2月21日止被告已累计欠息78484.94元。现诉请判令:一、被告锦湖贸易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利息78066.26元、罚息0元、复利209.34元;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付);二、被告锦湖贸易公司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193924元;三、被告钟金棠、胡金标、张雁兴对被告锦湖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胡建军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市良路9号金奥花园8座2梯201以及被告钟金棠名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万安路万安南三街10号房产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锦湖贸易公司、钟金棠、胡金标、胡建军、张雁兴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锦湖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锦湖贸易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38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有效期至2015年2月27日;本合同利率约定与各授信品种约定的利率不一致的,以各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每笔业务的期限以每笔业务项下的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等;本合同的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3800000元,用途为支付采购款,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单笔期限6个月以内的贷款可到期一次还本,单笔期限6个月以上的贷款,在贷款发放满6个月后从第7个月起,应采取按月还款的方式,每月还款额不得低于300000元,所有未偿还的贷款应在贷款发放满12月内全部还清。2014年2月28日,被告钟金棠、胡金标、胡建军与原告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钟金棠、胡金标、胡建军自愿以钟金棠名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万安路万安南三街10号、胡建军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市良路9号金奥花园8座2梯201的房产为抵押,为被告锦湖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述《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债权最高本金余额38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2014年2月28日,被告钟金棠、胡金标、张雁兴与原告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钟金棠、胡金标、张雁兴自愿为被告锦湖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述《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债权最高本金余额38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钟金棠、胡建军分别就钟金棠名下位于南沙区大岗镇万安路万安南三街10号的房产、胡建军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市良路9号金奥花园8座2梯201的房产,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权利人为原告,权属人分别为被告钟金棠、胡建军,权利范围为全部。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锦湖贸易公司发放贷款38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货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年利率为8.4%。被告锦湖贸易公司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锦湖贸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78066.26元、罚息0元、复利209.34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称律师费已转账支付,但仅提供193924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湖贸易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原告与被告钟金棠、胡金标、胡建军、张雁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锦湖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锦湖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2月21日,利息78066.26元、复利209.34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78066.26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供发票不足以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金棠、胡金标、张雁兴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锦湖贸易公司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钟金棠、胡金标、张雁兴对被告锦湖贸易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锦湖贸易公司追偿。被告钟金棠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万安路万安南三街10号的房产、被告胡建军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市良路9号金奥花园8座2梯201的房产,分别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前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要求对前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锦湖贸易公司、钟金棠、胡金标、胡建军、张雁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锦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2月21日,利息78066.26元、复利209.34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78066.26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钟金棠、胡金标、张雁兴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锦湖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告钟金棠名下位于南沙区大岗镇万安路万安南三街10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告胡建军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市良路9号金奥花园8座2梯201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1880元,由被告广州市锦湖贸易有限公司、钟金棠、胡金标、胡建军、张雁兴共同负担425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广州市锦湖贸易有限公司、钟金棠、胡金标、胡建军、张雁兴共同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瑶人民陪审员  杨国峰人民陪审员  吴春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柳辉廖忠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