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闫瑞红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瑞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晋0105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瑞红,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汉族,本科文化,山西大医院护士,户籍住址: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大街**号山西大医院,现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白某,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华欣康门诊部大夫,住太原市,身份证号:,系被告人闫瑞红的丈夫。辩护人张刚、李晨曦。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瑞红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晋0105刑初8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人闫瑞红不服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晋01刑终10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瑞红及其法定代理人白某、辩护人张刚、李晨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闫瑞红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畜牧研究所宿舍3号楼1单元302其家中,用右手及尿布将其刚出生21天的女儿白晶玉的口、鼻部两次捂住达十几分钟,后闫瑞红拨打120急救电话,白晶玉被送至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依法鉴定,白晶玉系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闫瑞红系产后重度抑郁发作,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瑞红故意杀害他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瑞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瑞红案发时处于精神疾病发作期,经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案发后的行为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特征,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闫瑞红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畜牧研究所宿舍3号楼1单元302其家中,用右手及尿布将其刚出生21天的女儿白晶玉的口、鼻部两次捂住达十几分钟,后闫瑞红拨打120急救电话,白晶玉被送至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依法鉴定,白晶玉系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闫瑞红符合产后重度抑郁发作的诊断标准,案发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系产后重度抑郁发作,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的父亲白某、爷爷白某某、奶奶郭某均对被告人闫瑞红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31日20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闫瑞红传唤到案接受调查。2、报警记录、证人鲁某(十七局医院医生)的报案材料及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5月31日19时左右,我们医院急诊室的任某找到我说,下午18点40分左右120拉来一个女婴,来了医院后经检查没有生命体征了,鼻腔内有出血,我就去急诊室看见女婴输着液,我就让医院的护士去找医院派出所的民警,民警过来后看了一下,说最好打个110,我就用我的手机拨打了110。任某和我说女婴的母亲告诉他是她把自己的孩子捂死的。抢救时女婴的奶奶、父亲、母亲都在抢救室外等候。3、证人任某(十七局医院医生)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5月31日18点40分左右,我们医院120急救车送来一名女婴,女婴的母亲和奶奶跟着。孩子送来的时候四肢和嘴唇都发青,各种反射条件都没有了,没有生命体征了。我们对女婴做了心肺复苏、电除颤,建立静脉通络。同时叫来儿科主任会诊,我们还对女婴做了心电图,心电图显示为直线,抢救了大概十分钟左右我们出去对女婴的母亲了解了些情况,问女婴的母亲是否女婴有呕吐现象,是怎么造成的。女婴的母亲说自己捂死的,说看见孩子心里烦。然后我们问她为什么这样做,她沉默不说话。我们将此情况反映给了十七局内派出所的警察和我们主任,随后主任报了警。4、证人张某(十七局医院120急救站护士)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5月31日18点30分,120急救中心总调度派诊说:”有一个孩子被捂住了”,接诊时间是18点30分,在前往畜牧研究所的路上,高某拨打了报120的电话,高某问拨120的人孩子是否有呼吸,拨120的人说自己没有办法判断,告诉了高某自己在小店区电子街畜牧研究所家属楼3号楼。18点36分我们到了畜牧研究所3号楼楼下,我看到两个女人抱着孩子走下楼梯,我让她们上了救护车。我们看到是个女婴,脸色黑青,口鼻出血,肚子有点鼓。我们问孩子的母亲是怎么回事?孩子的母亲说她用手把孩子捂的,我看见孩子的脸是黑青色的,口鼻出血,我们对孩子进行了检查,发现孩子没有了心跳和呼吸,我们对孩子进行心肺复苏和吸氧,随后我们就到了十七局医院。5、证人高某(十七局医院120急救站医生)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5月31日18点30分左右,我们接到急救中心派诊电话,电脑显示在小店区平阳路畜研所宿舍3号楼1单元302,小孩窒息。接到电话后,我、张某和司机向事发地赶,在路上联系了报警人,接电话的是一名女子,我问她孩子的病情,她回答口鼻有血,我又问有没有呼吸?她回答:”你们来了看吧。”我们到了楼下后有两名女子,其中一名年轻女子抱着孩子在那里等,上车后我看到孩子生命体征完全消失,口唇发干,口鼻好像有干了的血迹,嘴唇发青。我和张某开始给孩子做CPR,我给孩子做胸外按压,张某开放气道、吸氧。边做边和家人交流,我告诉她们孩子生命体征已经没有了,她婆婆强烈要求去医院抢救,我们就将孩子送往十七局医院抢救。期间听到婆婆说:”就下楼买下菜就出了个这事”。6、证人郭某(被害人的奶奶)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大约五点多的时候,我从家里出门买菜,我出门的时候我儿媳妇正在抱着孩子用母乳喂奶,家中就她们二人,大约四十分钟后我回家。回家后我儿媳妇闫瑞红告诉我说孩子不对劲,我就过去看孩子,看见孩子不动,身上还是热的,身上没有伤。我就用手在孩子背上摸了摸,也没有反应,这个时候我就给我儿子白某打电话,说让他赶紧回来,孩子不对劲了。然后我看见我儿媳妇用手机拨打了120,我就用孩子的被子裹着孩子,闫瑞红就拿钱,我们就一起往下走,下了楼120车就来了,然后就上车去了,上了车后我记得我儿媳妇闫瑞红说她捂了孩子一下,不久就到了十七局医院,到了急诊科医生就开始抢救孩子。没多久我儿子白某也来医院了。我还告诉了我丈夫白清平儿媳妇捂了孩子一下。孩子(白晶玉)在出生检查时医生说两个耳朵听力不过关,听不见声音,身体发黄。平时吃奶的时候又打嗝又咳嗽。我们家庭关系良好,孩子父母对孩子挺好。7、证人白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5月31日上午我去山西大医院盖了个给孩子上户口的章,然后就去了龙城派出所给孩子把户口上了,中午吃过饭后准备上班,但需要倒车去单位,我就坐车去了柳巷,到了柳巷后我母亲给我打电话:”快点回家。”我一路打电话询问怎么回事,当时我母亲先说孩子流鼻血了,后来才知道孩子被捂了。我就告母亲赶紧打120。到了医院后我看到我妻子和母亲在急救室门口,孩子在急救室里抢救,等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医生就告诉我说孩子不行了,我就和医生说你再尽力抢救抢救,然后医生又回到抢救室把门关住,然后医生又出来说已经抢救了一个小时了,已经不行了,就算现在有心跳,脑部已经死亡了。我们家庭和睦,案发前我的妻子闫瑞红没有任何异常。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有一个带有血迹的绿色枕巾,一个带有血迹的浅蓝色布垫,一个带有血迹的红色小尿褥,带血卫生纸(双人床上)、带血卫生纸(卫生间垃圾桶)。9、急诊病人抢救登记簿证实,被害人在医院的抢救情况,系院前死亡。10、太原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案发当天拨打120的报警电话号码、报警地址以及患者情况。11、山西省精神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材料证实,闫瑞红作案时为产后重度抑郁发作,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白晶玉系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1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闫瑞红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14、被告人闫瑞红在侦查期间及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5、常住人口信息及工作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闫瑞红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瑞红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瑞红案发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闫瑞红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太原市小店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闫瑞红适用于社区矫正,结合本案案情及其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瑞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赵玉平人民陪审员王小梅人民陪审员冯丽丽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赵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