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4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刚与刘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刘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4186号原告:李刚,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系李刚之妻),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刘京,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李刚与被告刘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京支付李刚制作安装广告牌承揽费3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京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4日,李刚与刘京签订《梨园南街魔丽缘全彩铁壳穿孔字广告牌合同书》,约定由刘京委托李刚制作安装魔丽缘楼顶及门头广告字,工期为4天,工程款总额为42000元。现李刚已依约履行完毕全部制作安装义务,但刘京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0000元,剩余32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李刚起诉至法院。李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同书、照片。刘京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于李刚提交的合同书、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6年4月24日,刘京(甲方)与李刚(乙方)签订《梨园南街魔丽缘全彩铁壳穿孔字广告牌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安装魔丽缘全彩铁壳穿孔字,字壳为红色,工程实际金额为42000元(大写金额为肆万贰仟元整),合同签订后,甲方需支付乙方工程款1万元,待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2万元,余款1万元代甲方使用一个月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将工程余款一次性全部给予乙方结清,概不拖欠,如甲方拒付或拖欠工程款,乙方有权拆除所安装的任何工程项目,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施工工期约定为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工期为5天,如乙方未能按期完工应承担甲方相应的损失。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刚制作并安装了魔丽缘全彩铁壳穿孔字,刘京支付合同款10000元,尚欠32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李刚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刚与刘京签订的《梨园南街魔丽缘全彩铁壳穿孔字广告牌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李刚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制作安装义务,刘京理应依约支付承揽费用。现刘京拖欠32000元承揽费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任。故对于李刚要求刘京支付承揽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刚价款3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刘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晋 怡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人民陪审员 丰永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渠守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