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02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与霍清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霍清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00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清思,男,汉族,1981年1月9日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杨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山,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诉被告霍清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各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6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清思、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3时51分,渠新壮(即原告方承保的冀T×××××号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与被告霍清思驾驶的京N×××××号车辆在106国道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T×××××号车辆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霍清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渠新壮以在原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为由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该案经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向渠新壮赔付各项损失共计2672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向渠新壮支付了保险赔款。另查明,被告霍清思驾驶的京N×××××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保险追偿权是指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代交通事故致害人暂时支付其应当自行承担的抢救费用后,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致害人偿还垫付费用的权利。原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向其被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后,有权向事故中致害人请求赔偿,本案原告提供了(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37号生效判决,该判决已经确认了赔偿金额,且原告方已经支付了保险赔款。结合涉案事故中被告霍清思的责任比例,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2000元,剩余24720元由被告霍清思予以赔付。被告霍清思、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但应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2000元;二、被告霍清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247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霍清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瑞尊审 判 员  卢伟娜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冬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