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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焕珍与朱丙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珍,董春雷,朱丙元,哈尔滨元辉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3868号原告:刘焕珍,女,汉族,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伟东,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春雷,男,汉族,住农安县被告:朱丙元,男,住哈尔滨市被告:哈尔滨元辉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秀芹,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李臻,经理。原告刘焕珍与被告董春雷、朱丙元、哈尔滨元辉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伟东,被告董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丙元、元辉公司、平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3937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3、营养费7500元;4、后续治疗费2000元;5、误工费17011.49元(2000元÷21.75日×185日);6、护理费9061.50元;7、残疾赔偿金37351.29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841.10元(17972.62元/年×13年÷4×1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3330元;12、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13时50分许,被告董春雷驾驶朱丙元所有的挂靠在元辉公司的黑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农安镇文化街龙湖路物价局胡同交汇处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春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董春雷辩称,朱丙元雇我开车,在给朱丙元拉货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朱丙元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朱丙元是以哈尔滨元辉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在车身上做广告。我作为雇员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丙元、元辉公司、平安公司无答辩意见。刘焕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董春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13时50分许,被告董春雷驾驶朱丙元所有的黑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农安文化街龙湖路物价局胡同交汇处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董春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农安县人民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先后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右肘后外伤性滑囊炎、头部外伤、右外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双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病情有变化随诊。医大一院的出院诊断中的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出院后如需继续用药治疗,请写明药名、用法、疗程,口服维生素B1、B6、甲股胺片半年。花医疗费39376.15元。2017年3月27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焕珍之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焕珍右上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焕珍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3、被鉴定人刘焕珍此次外伤的护理期(包含二次手术)以75日为宜;4、被鉴定人刘焕珍营养期以75日为宜,每日营养费以100元为宜。刘焕珍与其丈夫赵廷兴于2010年9月始至今在农安县城居住。被扶养人赵廷兴(刘焕珍丈夫)于1949年7月20日出生,刘焕珍夫妻生有三名子女。刘焕珍于2016年1月1日始在农安县农安镇西关村李海权卫生室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并且与该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在刘焕珍受伤后,该用人单位停发工资。朱丙元的黑XX**号厢式货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黑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朱丙元,被告董春雷系在履行朱丙元的雇佣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次事故中,董春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认定董春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董春雷应对此负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董春雷受雇于朱丙元,并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董春雷的责任应由朱丙元转承承担。鉴于朱丙元的黑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元辉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元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势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保护5000元为宜。根据刘焕珍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及综合评判后应保护的损失数额,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37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日×52日);3、营养费7500元;4、后续治疗费2000元;5、误工费12183.90元(2000元/月×6个月+2000元÷21.75×2日);6、护理费9061.50元(120.82元/日×75日);7、残疾赔偿金37351.29元(24900.86元/年×15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5841.10元(17972.62/年13年÷4人×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3300元;11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上述损失,计139843.94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10000元;剩余各项损失19843.94元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焕珍各项损失人民币139843.9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邮寄费578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原告负担3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96元,被告朱丙元负担3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旭发人民陪审员  张立梅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少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