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赵淑英与刘会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英,刘会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1271号原告:赵淑英,女,194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坤(系原告的长子),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被告:刘会诚,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原告赵淑英诉被告刘会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会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会诚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的丈夫魏彦彬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给魏彦彬出具的借据,双方口头约定魏彦彬需要用钱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2015年末魏彦彬因治疗疾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2016年7月19日魏彦彬去逝。被告刘会诚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淑英举证如下:证据一:2012年4月4日,刘会诚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2014年4月4日刘会成在魏彦彬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分。证据二:户口复印件2页和火化证明1份。证明:魏彦彬与原告赵淑英系夫妻关系,魏彦彬于2016年7月19日因病去逝,该笔债权是魏彦彬与赵淑英的共同债权。本院认为:被告刘会诚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淑英与魏彦彬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4日,被告向魏彦彬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给魏彦彬出具的借据,双方口头约定魏彦彬需要用钱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2015年末魏彦彬因治疗疾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能偿还。2016年7月19日魏彦彬去逝。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魏彦彬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魏彦彬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原告赵淑英与魏彦彬系夫妻关系,魏彦彬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系原告与魏彦彬的夫妻共同财产,魏彦彬因病去世,原告赵淑英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2年4月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至的利息按月利率1.2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会诚偿还原告赵淑英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2分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会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穆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