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陈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99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华东城市花园5号楼1至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87532857B。负责人:林云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男,汉族,1973年5月12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莆田分行)与被告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莆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6372.24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人民币56289.6元);2、被告陈明偿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1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明于2015年9月10日通过招商银行电子银行向原告申请网络贷款“闪电贷”,贷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在线点击确认同意并与原告在线签署《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卡号为62×××12的招商银行卡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执行利率12.2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4月1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6372.2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56289.6元(逾期16期),故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招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闪电贷”借款操作演示截图1份,欲证明被告通过网络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签署(网络点击确认)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贷款金额与期限以借款人通过贷款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微信银行、网络贷款相关页面等渠道申请贷款时点击确认的并经贷款人最终审批为准。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贷款的有效依据。本合同履行过程发生纠纷,可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四、银行卡交易流水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五、《贷款信息》、《已出账单列表》及《逾期账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执行利率为12.2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4月1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6372.2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56289.6元。六、《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150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陈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陈明与招行莆田分行通过网络以电子化方式签订“闪电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个人经营贷款或个人消费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或其经营企业解决正常经营资金需求或借款人个人合法消费。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金额与期限以借款人通过贷款人网上个人银行、手机银行、微信银行、网络贷款相关网页等渠道申请贷款时点击确认的并经贷款人最终审批的贷款金额与期限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贷款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人通过贷款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微信银行、网络贷款相关网页等渠道申请贷款时点击确认的并经贷款人最终审批的贷款金额与期限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在此选择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等。同日,原告招行莆田分行向被告陈明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24%,贷款期限为24个月。因被告自2015年12月10日开始出现还款逾期,截至2017年4月1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6372.2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56289.6元,故原告于2017年5月8日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招行莆田分行于2017年5月8日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代理费人民币1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招行莆田分行向被告陈明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6372.2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56289.6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陈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12元,减半收取计3156元,由被告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怡青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