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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敬麒与哈尔滨市宏业家具有限公司、姜洪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敬麒,哈尔滨市宏业家具有限公司,姜洪奎,王晓晶,姜业启,哈尔滨市启运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1482号原告杨敬麒,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昱利,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松花江乡民胜村。法定代表人姜洪奎,男,职务总经理。被告姜洪奎,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被告王晓晶,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被告姜业启,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被告哈尔滨市启运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巴彦镇工业园区南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姜业启,男,职务总经理。原告杨敬麒与���告哈尔滨市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家具公司)、哈尔滨市启运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运木制品公司)、被告姜洪奎、王晓晶、姜业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昱利,被告宏业家具公司、启运木制品公司、被告姜洪奎、王晓晶、姜业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哈尔滨市上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洋小贷公司)与借款人宏业家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洋小贷公司贷款200万元给宏业家具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借款利率月1%,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每月31日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同日,上洋小贷公司与抵押人启运木制品公司抵押合同,与保证人姜洪奎、王晓晶、姜业启、启运木制品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启运木制品公司用其工业用地使用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上洋小贷公司;保证人姜洪奎、王晓晶、姜业启、启运木制品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0月28日,上洋小贷公司与宏业家具公司、启运木制品公司,姜洪奎、王晓晶、姜业启签订结算书,确认了债权金额;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上洋小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上洋小贷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借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费用、违约金49.8万元,及其后的利息、费用和违约金,上述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权利一并受让。2016年1月16日,债权转让通知到宏业家具公司、启运木制品公司,姜洪奎、王晓晶和姜业启。原告受让债权后,上述借款人、抵押人和保证人均未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宏业家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判令宏业家具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费用和违约金49.8万元(截至2015年10月25日);判令宏业家具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9.7万元,其后的利息按月2%计算至200万元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判令宏业家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判令赵彤玲对宏业家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业家具公司、启运木制品公司、被告姜洪奎、王晓晶、姜业启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编号SY-DK2014年第019号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7月31日,上洋小贷公司与宏业家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洋小贷公���贷款200万元给宏业家具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借款利率月1%,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每月31日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证据二、编号SY-BY2014年第019号抵押合同,证明:2014年7月31日,上洋小贷公司与启运木制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启运木制品公司用其工业用地使用权为编号SY-DK2014年第01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三、巴他项(2014)第046号-土地他项权证,证明:启运木制品公司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上洋小贷公司;证据四、编号SY-BZ2014年第019-1号、第019-2号、第019-3号、第019-4号保证合同,证明:上洋小贷公司与保证人姜洪奎、王晓晶、姜业启、启运木制品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为编号SY-DK2014年第01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证据五、借款凭证,证明:上洋小贷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宏业家具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证据六、结算书,证明:2015年10月28日,上洋小贷公司与宏业家具公司、启运木制品公司,姜洪奎、王晓晶、姜业启签订结算书,借贷双方确认2015年4月18日前的借款利息、费用和违约金宏业家具公司已全部付清,截至2015年10月25日宏业家具公司欠借款本金200万元,欠借款利息、费用和违约金49.8万元,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七、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上洋小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上洋小贷公司编号SY-DK2014年第01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借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费用、违约金49.8万元,及其后的利息、费用和违约金,上述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权利一并受让。证据八、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2016年1月16日,债权转让通知到宏业家具公司、启运木制品公司,姜洪奎、王晓晶和姜业启;证据九、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诉前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保全债权产生诉前保全费5000元。被告宏业家具公司、启运木制品公司、被告姜洪奎、王晓晶、姜业启对原告的以上证据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质证。分析原告的证据,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收集途径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上洋小贷公司与借款人宏业家具公司签订编号SY-DK2014年第019号借款合同,约定,上洋小贷公司贷款200万元给宏业家具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借款利率月1%,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每月31日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同日,上洋小贷公司与抵押人启运木制品公司签订编号SY-BY2014年第019号抵押合同,与保证人姜洪奎、王晓晶、姜业启、启运木制品公司分别签订编号SY-BZ2014年第019-1号、第019-2号、第019-3号、第019-4号保证合同。其中,抵押合同约定,启运木制品公司用其享有,位于巴彦县××福民村,土地号230126001001GB00005,土地面积13794.1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为编号SY-DK2014年第01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巴他项(2014)第046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上洋小贷公司。保证合同约定,四名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SY-DK2014年第01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保证期间保证范围2015年10月28日,上洋小贷公司与宏业家具公司、启运木制品公司,姜洪奎、王晓晶、姜业启签订结算书,内容是“”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上洋小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上洋小贷公司编号SY-DK2014年第01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借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费用、违约金49.8万元,及其后的利息、费用和违约金,上述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权利一并受让。2016年1月16日,债权转让通知到宏业家具公司、启运木制品公司,姜洪奎、王晓晶和姜业启。原告受让债权后,上述借款人、抵押人和保证人均未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洋小贷公司向宏业家具公司提供贷款200万元,上洋小贷公司与宏业家具公司,由此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本案,2016年1月15日,上洋小贷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结算书确认的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借款人宏业家具公司和担保人启运木制品公司、姜洪奎、王晓晶、姜业启,符合债权转让的实质要件,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受让人,已经取得债权和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上述抵押合同设立的抵押权,随借款债权一并转让。原告要求宏业家具公司偿还受让的借款债权,债权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启运木制品公司、姜洪奎、王晓晶、姜业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业家具公司、启运木制品公司、姜洪奎、王晓晶、姜业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敬麒受让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哈尔滨市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敬麒受让的利息、费用、违约金49.8万元(截至2015年10月25日);三、被告哈尔滨市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敬麒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9.7万元,其后的利息按月2%计算至200万元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四、如被告哈尔滨市宏业家具有限公司逾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杨敬麒则以被告哈尔滨市启运木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用于提供抵押担保,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巴彦镇福民村,土地号230126001001GB00005,土地面积13794.1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他项权证-巴他项(2014)第046号]使用权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五、被告哈尔滨市启运木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姜洪奎、王晓晶、姜业启对被告哈尔滨市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宏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156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宏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昭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简称《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