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6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尚翠香与李延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翠香,李延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民初751号原告:尚翠香,女,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农民,群众。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吉祥,住址同上,系原告尚翠香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哲,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江,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原告尚翠香与被告李延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翠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吉祥、吴金哲,被告李延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续花费的药费及注射费用共计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全损的久田福兴牌电动三轮车2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15时00分许,被告李延江驾驶无号牌小型货车沿张石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行驶原告尚翠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尚翠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延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尚翠香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2016)冀0126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延江赔偿原告38226元已赔付。现因交通事故受伤第二次提起诉讼,后续花费的药费及注射费用共计200元,电动车损失2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灵寿县三圣院乡南纪城村卫生室2016年11月12日票据一份,以证实后续治疗费用及注射费用共计200元;2、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电动车损失为2200元;3、(2016)冀0126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该判决已经生效且执行。被告李延江辩称,1、原告没有单独驾驶机动车上路的权利,既然原告没有单独驾驶机动车上路的权利,原告诉请的费用应该和被告合理分担;2、执行庭已经执行完毕的同时,被告见过原告现在诉请的200元票据,时间在执行之前;3、电动三轮车在执行庭已经协商完毕,有执行负责人书写的执行笔录;4、电动三轮车在上一次既然已经执行完毕,被告有权利将撞坏原告的三轮车要回来;5、原告通过非法途径结算了住院费用;6、在灵寿县医院,被告交了4000多块钱,但原告说被告交了2000多块钱,被告有交款凭证在手,一会儿提交;7、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费用,对原告200元证据的真实性希望法庭核实。原告能够说被告在灵寿县医院只交了2000多元,被告现在有4000多块钱交款凭证,希望原告提交在石家庄住院的凭证。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执行笔录和结案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电动三轮车的事情已经了结;2、灵寿县医院住院预交押金收据五张共计3800元,以证实原告采用非法途径在医院结账,原告在石家庄的费用可能是伪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1日15时00分许,被告李延江驾驶无号牌小型货车沿张石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行驶原告尚翠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尚翠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延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尚翠香无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于2016年11月29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6)冀0126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延江赔偿原告尚翠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8226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已执行完毕。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药费及注射费用200元及电动三轮车损失2200元。庭后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实际为2820元,且在(2016)冀0126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灵寿县三圣院乡南纪城村卫生室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医药费及注射费用共计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确定为2200元。被告答辩时称电动三轮车在执行庭已经协商完毕,被告不应再赔偿,并提供执行笔录及结案通知书为证,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在(2016)冀0126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中已包含原告电动车损失,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答辩时称原告诉请的费用应该和被告合理分担,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2200元应由被告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翠香电动车损失2200元;二、驳回原告尚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延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哲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