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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叶增莉与袁芳、袁涛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增莉,袁芳,袁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272号原告:叶增莉,女,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红,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芳,女,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袁涛,女,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兵,德阳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维成,德阳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增莉与被告袁芳、袁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增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红、被告袁芳、袁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兵、姜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增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5.70元、误工费50000元(原告及家人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退还会员费7000元、糖尿病续医费产生后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2人×120天×200元∕天=48000元,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但仍应由二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德阳市源方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方公司)系经营美容服务的专业企业,被告袁芳、袁涛系该公司股东。2015年12月许,原告在源方公司办理会员卡并支付会员费700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在接受源方公司提供的艾灸服务过程中被烫伤,原告受伤后,源方公司工作人员自行为原告治疗,其工作人员刘文文用针将水泡刺破,引起原告烫伤处感染,源方公司为原告安排无任何证照的医生为原告治疗,导致感染继续扩大,并出现烫伤处肌肉坏死,原告伤情越来越重,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源方公司将原告送至德阳二医院、华西医院、德阳市人民医院等正规医疗机构就医,医疗期间部分医疗费用由源方公司承担。2016年3月,源方公司送原告到德阳市人民医院体检,被查出高血糖。原告治疗后与源方公司多次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均无果。2016年9月26日,源方公司注销。原告认为:原告到源方公司接受美容服务,根本目的是为了身体的健康与美丽,但因源方公司过错导致原告被烫伤,更因源方公司工作人员用针刺破水泡和治疗不当导致原告肌肉坏死,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伤痛,更造成原告身体永远的外表伤痕,给原告带来无尽的烦恼和精神痛苦,经咨询多位医生,原告高血糖与原告伤口感染和肌肉坏死有因果关系,因高血糖给原告引起的损害后果尚未发现,损害后果出现后,应由源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源方公司已注销,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的股东即二被告进行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袁芳、袁涛辩称:二被告系源方公司股东属实,袁芳占90%的股份、袁涛占10%的股份,源方公司已于2016年9月26日注销。原告确实于2015年12月左右在源方公司办理会员卡并交纳会员费700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在源方公司处进行艾灸,在艾灸过程中受伤,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原告只是很小的烫伤,后因原告自身感染导致恶化。原告治疗的医疗费,源方公司已垫付27401.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二被告只认可计算10天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误工费只应计算原告本人的;交通费无票据,由法院进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关于会员费,源方公司已向原告退还本次艾灸的服务费用970元,剩余6030元同意向原告退还。源方公司已注销,二被告认可源方公司在清算期间确实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二被告作为源方公司的股东同意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城镇居民,二被告系源方公司股东,被告袁芳占源方公司90%的股份、被告袁涛占源方公司10%的股份。2015年12月许,原告在源方公司办理会员卡并交纳会员费7000元,由源方公司向原告提供美容服务。2015年12月28日,源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为原告提供艾灸服务的过程中将原告左、右小腿烫伤,后原告因伤口感染至德阳市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27567.20元,由源方公司支付27401.50元、原告支付165.70元。2016年2月5日,源方公司向原告退还本次艾灸服务的会员费970元。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德阳市源方美容有限公司出具《清算报告》,主要内容为:德阳市源方美容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议讨论,全体股东一致决议注销本公司,选举袁芳、袁涛、段德友为清算组的成员,袁芳为清算小组的组长,清算组自成立起十日内已通知债权人,于2016年5月18日在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注销公告平台刊登了决定注销的公告,清算小组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的总资产为10万元,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0.8万元、职工的工资2.6万元、社会保险费用2.5万元、法定补偿金0.8万元、税款0.8万元、清偿公司债务0万元后,剩余财产为2.5万元,已按股东出资比例退还股东,其中股东袁芳分得2.25万元,股东袁涛分得0.25万元,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职工人员已妥善安置。清算组成员签名:袁芳、袁涛、段德友2016年8月24日。源方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2016年9月26日,源方公司注销登记。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清算组成员段德友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同意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10天×120元∕天=1200元计算,二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剩余的会员费60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成都经济合作区域通用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报销单、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源方公司变更及注销登记、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收据、照片、微信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源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向原告提供艾灸服务的过程中,将原告左、右小腿烫伤,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源方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源方公司已于2016年9月26日注销登记,源方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已消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作为源方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源方公司注销登记前,虽源方公司已注销登记且在注销登记前进行了清算,但从源方公司出具的《清算报告》中可以看出,源方公司未向原告清偿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债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源方公司清算组应在清算期间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二被告认可源方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源方公司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袁芳、袁涛、段德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段德友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作为源方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且二被告庭审中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7567.20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人×120天×2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仅指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其家人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休息的证明,但二被告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从事服装生意,收入为20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0天×(54425元÷360天)=1500.81元,本院对二被告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的意见不予以采纳;3、交通费,原告受伤后至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伤势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原告的左、右小腿均留有疤痕,原告作为一名女性,必然会对其日常生活、着装产生一定的影响,会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5、关于会员费,本次事故发生后,源方公司已退还原告本次艾灸服务的费用970元,庭审中,二被告自愿退还原告剩余会员费6030元,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糖尿病续医费,诉讼中,原告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而未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糖尿病与源方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以上1-6项共计38298.01元,扣除源方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7401.50元,二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10896.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芳、袁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增莉支付赔偿款10896.51元;二、驳回原告叶增莉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计1015元,由被告袁芳、袁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陶星书 记 员 宋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