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常建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常建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法定代表人:崔建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河南杰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建永,男,汉族,1978年2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米小娟,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建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错误,2、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常建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查明:常建永为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2016年2月15日,常建永为该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同年4月21日15时50分,常建永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郑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曹乡合并村项目部北10处时,与唐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唐娟受伤。次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1028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常建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娟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常建永为其支付医疗费15000元。2016年7月18日,救助基金向常建永发出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称其为唐娟垫付抢救费用13625.60元,要求常建永返还10900.48元,并于同年9月8日前将该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存入指定救助基金银行专户(户名: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郑州中兴路支行账号:41×××24)。同年9月7日,常建永通过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杨分社(账号:62×××27)向上述账户转账支付10901元。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为常建永所有的豫A×××××车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等保险,该合同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予以确认。后常建永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唐娟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常建永、唐娟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相关费用。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及相关保险合同约定,常建永向事故受害人唐娟支付的15000元医疗费及向救助基金返还的10900.48元均未超出被保险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其应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但应考虑车辆驾驶人常建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即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实际应向常建永支付(15000元+10900.48元-10000元)×80%+10000元=22720.38元,予以支持,其余3180.10元(25900.48元-22720.38元)系常建永自愿承担,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上述15000元只是常建永向医疗机构支付的预交费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娟的最终医疗费数额,故无法确定保险公司的最终赔偿数额,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该15000元系常建永在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向医疗机构支付,后救助基金于2016年7月18日向常建永发出书面通知,称其已为抢救唐娟垫付费用13625.60元,由此可知唐捐的医疗费用已远超出常建永预先支付的15000元,故对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还辩称从常建永提交的被保险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来看,其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形下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实际上因常建永在庭审时提交的该行驶证系复印件,其未完整显示被保险车辆的最新检验信息,后经核实被保险车辆的检验期已至2017年2月,即使如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所述,被保险车辆的检验期仅至2015年2月,但其却又在2016年2月为该车承保相关保险,显然与其陈述及常理不符,故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常建永22720.38元;二、驳回常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唐娟的医疗费数额问题。常建永原审中已提交了其垫付15000元的收据和救助基金垫付13625.60元的手续,足以证明唐娟的实际医疗费用已经超过常建永垫付的15000元。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反证予以推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偿付的金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常建永是否违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问题。虽然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主张其适用免责条款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支持。二审中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示范条款中,也没有常建用的签字,不能够证明其已向常建用履行了该条免责条款的说明和解释义务。因此,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审判长 刘志飞审判员 翟 晓审判员 马兵务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自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