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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单富林、单建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富林,单建芳,单建松,单阿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李帅龙,绍兴市吉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富林,男,194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亦系上诉人单建芳之法定代理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建芳,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建松,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单阿二,女,192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宇星、孙少炯,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昌蒲街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95046666。负责人:陈强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依宁,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帅龙,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吉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越东北路6-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063193559D。法定代表人:朱国校,总经理。上诉人单富林、单建芳、单建松、单阿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帅龙、绍兴市吉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吉光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富林、单建芳、单建松、单阿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侵权人承担70%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交通事故不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车辆或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或存在过错行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民事赔偿是依据侵权行为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民事法律、法规来划分赔偿责任。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当事人违反车辆和驾驶人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只有该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方可认定为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二、本案交通事故是单富林因违章行为承担行政意义上的责任,但违章行为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而李帅龙在驾驶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单富林家家庭困难,单建芳虽已成年,但智力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系低保对象。单富林年事已高,单建芳的日后扶养也成问题,故人民法院在责任划分上应保护非机动车方。故交强险外的赔付比例应按主次责任予以划分,李帅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60%的责任正确。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在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上减少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348601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公司承担单建芳生活费不当。单建芳虽属智力残疾,但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丧失了相应的劳动能力,即使丧失了劳动能力,但是否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不确定。申请对单建芳的劳动能力是否丧失或丧失程度进行鉴定。二、一审法院支持单富林的误工费不当。一审法院仅凭村委会证明认定单富林有工作收入,但该证据属孤证,无证明效力。单富林、单建芳、单建松、单阿二辩称:一、关于单建芳的生活费问题。一审中提交了残疾人证,该证是经国家批准的中国残联统一制发的残疾人专用证件,是认定残疾人以及残疾等级、类别的的合法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以及实施细则规定,智力残疾评定必须由指定医疗机构评定,该证是合法的。而且单建芳的残疾属于智力残疾,缺陷是大脑,是人体核心部件。结合村委证明,能够证明单建芳没有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二、关于单富林误工费问题。虽然单富林到达了退休年龄,但是单富林家家境困难,儿子没有收入来源,单富林赚钱符合现实,也是现实所迫,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用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帅龙、吉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单富林、单建芳、单建松、单阿二上诉意见,其他无意见。单富林、单建芳、单建松、单阿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帅龙、吉光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单富林各项损失合计89679.59元;2、判令李帅龙、吉光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04956.9元,减去被告吉光有限公司已付的400000元,尚需赔偿504956.9元。3、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赔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李帅龙、吉光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04956.9元,减去被告吉光有限公司已付的400000元,尚需赔偿50495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被告李帅龙驾驶浙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袍江驶往柯桥。13时59分左右,被告李帅龙驾车沿梅南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绍兴市××路奥体中心门口地方时,与自东向南驶往奥体中心的单富林驾驶的“绍兴防盗备案号PJ010297“号牌的海尔曼斯牌两轮电动车(载客袁明姑)发生碰撞,造成袁明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单富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镜湖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帅龙、单富林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袁明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明姑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单富林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原告单富林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单富林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11肋骨骨折(4肋以上骨折),该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单富林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拟为30日,营养期限拟为30日。经核定,原告单富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10151.21元、伤残赔偿金82028.7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7853元、护理费425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9513.71元。袁明姑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5978.91元、死亡赔偿金1081528.67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5736.67元)、丧葬费25859.5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9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67342.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吉光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费用400000元。另查明,被告吉光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帅龙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确定由被告李帅龙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帅龙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吉光有限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单富林的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于法有据,金额合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该院依法调整其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单富林的营养费核定金额为9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于袁明姑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部分,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于法有据,金额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该院酌情调整为2975.7元(3×7×141.7),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酒席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因四原告协商一致同意由袁明姑死亡造成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故对于袁明姑的损失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金额为1047342.7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四原告628405.63元。因被告吉光有限公司已垫付费用400000元,为免诉累,可予抵扣,则被告人保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单富林、单建芳、单建松、单阿二348405.63元,并返还给被告吉光有限公司400000元。对于原告单富林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单富林71708.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单富林、单建芳、单建松、单阿二人民币348405.63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市吉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40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单富林71708.23元;三、驳回原告单富林、单建芳、单建松、单阿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4元,原告单富林、单建芳、单建松、单阿二负担1351元,被告绍兴市吉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3253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付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本案李帅龙驾驶的机动车与单富林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该起故经认定,李帅龙与单富林负同等责任,民事责任承担的比例可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确定。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李帅龙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单富林、单建芳、单建松、单阿二对交强险外的损失赔偿比例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是否应支付单建芳扶养费的问题。经查,本案单建芳为智力四级残疾,结合村委会出具体的证明,可以认定单建芳无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单建芳的生活费应属正确,人保公司关于此项异议依据不足,相应人保公司要求对单建芳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三、是否应支付单富林误工费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事发时单富林满68周岁,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仍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在一审中单富林所在村委出具了一份证明,可以证明单富林在橡胶厂工作,故单富林因本次事故应存在误工损失。人保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对其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3元,由上诉人单富林、单建芳、单建松、单阿二负担263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担65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艳审判员 夏 鸿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小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