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周某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26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亮,男,汉族,1984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蚌埠市蚌山区,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因诈骗于2008年5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0年6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7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飞、代理检察员李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亮在本市龙湖春天商业街“网络星空网吧”二楼,趁被害人马某上网睡觉之机,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子上的一部金色vivoX5手机盗走。后又盗取马某支付宝内的2800元和蚂蚁花呗内的495元用于自己消费。2017年1月15日左右凌晨,被告人周某亮在本市龙湖春天商业街“极速网吧”三楼趁被害人宋某上网睡觉之机,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子上的一部银色魅蓝Note3手机盗走。2017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亮在本市龙湖春天商业街“自由港网吧”二楼,趁被害人唐某上网睡觉之机,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子上的一部金色魅族PR06手机盗走。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被盗金色vivoX5手机的价值771元,被盗魅蓝Note3手机的价值603元,被盗魅族PR06手机的价值1545元,合计价值2919元。2017年2月17日,被盗魅族PR06手机和魅蓝Note3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物证手机照片、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亮在本市龙湖春天商业街“网络星空网吧”二楼,趁被害人马某上网睡觉之机,将马某放在电脑桌子上的一部金色vivoX5手机偷走。后被告人周某亮使用该手机又盗取马某支付宝内的2800元和蚂蚁花呗内的495元用于自己消费。二、2017年1月15日左右凌晨,被告人周某亮在本市龙湖春天商业街“极速网吧”三楼趁被害人宋某上网睡觉之机,将宋某放在电脑桌子上的一部银色魅蓝Note3手机偷走。三、2017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亮在本市龙湖春天商业街“自由港网吧”二楼,趁被害人唐某上网睡觉之机,将唐某放在电脑桌子上的一部金色魅族PR06手机偷走。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被盗金色vivoX5手机的价值771元,被盗魅蓝Note3手机的价值603元,被盗魅族PR06手机的价值1545元。综上,被告人周某亮盗窃财物总价值为6214元。2017年1月2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亮处扣押魅族PR06手机和魅蓝Note3手机。2017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将魅族PR06手机和魅蓝Note3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唐某、宋某。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周某亮在本市龙湖春天商业街“青柠檬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照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情况、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公(吴木)决字[2008]第023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虎公(枫)行强戒决字[2010]第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虎公(枫)行强戒决字[2014]第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蚌价认[2017]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销赃地点照片,被害人马某、宋某、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黄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的两部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周某亮退赔违法所得四千零六十六元,发还给被害人马瑞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梦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