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红军、毛素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军,毛素南,陈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军,男,1970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2年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护人刘延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素南,男,1989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景俊娜,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磊,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军、毛素南、陈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军、毛素南、陈磊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红军、毛素南、陈磊在登封市唐庄乡井湾村寨上幼儿园附近,将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00元。2、2016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红军伙同毛素南在登封市送表乡汽车站内,将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60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陈磊主动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告人李红军、毛素南、陈磊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张某陈述;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军、毛素南、陈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素南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素南、陈磊及毛素南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毛素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素南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也愿意退赔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军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李红军是在不知情的情况��参与的盗窃,没有主观故意,不应构成犯罪;被告人李红军在第一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红军、毛素南、陈磊在登封市唐庄乡井湾村寨上幼儿园附近,将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00元(已退)。2、2016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红军伙同毛素南在登封市送表乡汽车站内,将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6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红军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11月底的时候,毛素南叫其和陈磊以及另外一个男的准备到巩义找毛素南以前的狱友,到巩义后事情没有办成,四人又在登封见面,其和毛素南骑摩托车在前面走,陈磊和另外一个人开车在后面跟,经过幼儿园门口时毛素南看��一辆电动车,毛素南下车实施盗窃,并让其在帮边望风,几分钟后毛素南骑回一辆电动车,并将电动车抬到陈磊车上的事实。被告人毛素南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天其叫陈磊开车到巩义找朋友玩,车上坐有李红军和另外一个男的,当时想着去巩义玩会喝酒,就把陈磊的面包车后座给拆掉,装了一辆从朋友那里借来的黑色踏板摩托车,四人在巩义玩了两天就回平顶山,其和李红军骑着摩托车在前面走,陈磊和另外一名男子在后面跟,其和李红军路过登封时,李红军发现路边停有一辆灰色踏板电动车,其用钥匙将电动车投开后盗走,并将电动车装在陈磊面包车上,其让陈磊拉着电动车先回平顶山,其和李红军骑着摩托车走公路回家,路过一个小车站时,其看到路边有几十辆摩托车和电动车,其就想着去看看能不能再偷一辆回去,其让李红军在路边望风,其过���后找了一个最靠边的白色踏板摩托车用钥匙投开后,其骑着摩托车就和李红军一起顺着公路回平顶山,事后李红军找的买家,其和李红军以2300元价格将偷来的白色踏板摩托车卖掉的事实。3、被告人陈磊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11月份的时候,其和李红军、毛素南在登封市唐庄高速口附近的一个幼儿园门口偷了一辆电动车,其将电动车运回平顶山,由李红军找的买家,以1400元价格将电动车卖掉的事实。4、被害人刘某、张某的陈述分别证实了,其停放在登封市唐庄乡井湾村寨上幼儿园大门外边的雅迪牌电动车及停放在登封市送表汽车站门口东南角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被盗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了,通过李红军辨认,能辨认出2016年11月29日,伙同其在登封市盗窃电动车等车辆的被告人为毛素南及被告人陈磊。6、被盗物品发票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物品名称、购买时间、规格型号及鉴定金额等情况。7、图像鉴定意见书及视听资料证实,2016年11月29日14时57分,被告人李红军、毛素南在登封市唐庄乡井湾村寨上幼儿园盗窃一辆电动车准备离开作案现场的事实;2016年11月29日16时42分,被告人李红军、毛素南出现在登封市送表乡送表汽车站进入案发现场,2016年11月29日16时47分,被告人李红军骑着作案的摩托车和毛素南骑着在登封市送表乡汽车站盗窃的豪爵牌摩托车离开现场的事实;鉴定结论显示出现于被监控区域骑摩托车的男子A与被告人李红军、穿棉大衣的男子B与被告人毛素南、面包车内驾驶员男子C与被告人陈磊,是同一人的人像。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红军、毛素南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9、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3日��告人李红军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区户政大厅被抓获;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毛素南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西高皇村3号马梅莲家中被抓获;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陈磊到登封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投案。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军、毛素南、陈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红军、毛素南、陈磊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红军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红军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的盗窃,被告人李红军没有主观故意,不应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素南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能证实被告人李红军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首先,两起盗窃事实为同一时间,第一起盗窃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15时许,第二起盗窃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17时许,两起盗窃时间间隔时间较短;其次,视听资料显示第二起盗窃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16时42分,被告人李红军、毛素南进入登封市送表乡送表汽车站案发现场,2016年11月29日16时47分,被告人李红军、毛素南骑车离开作案现场,能证明被告人李红军参与盗窃,且被告人毛素南的供述也能证实李红军参与盗窃及事后销赃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红军在主观上对共同实施作案应当知情。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红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红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起犯罪犯意虽是被告人毛素南提议,但被告人李红军积极参与,并负责望风,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红军、毛素南、陈磊应在此幅度内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毛素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素南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红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红军、陈磊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陈磊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毛素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李红军、毛素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张玲玲涉案款项人民币4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人民陪审员 闫小玉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