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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与赵喜文、张自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赵喜文,张自洋,赵长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2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忠旗,任行长。营业场所:方城县城关镇育才路238号。注册号:411322000000669(1-1)。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华军,男,1956年2月2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坤,男,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裕洲北路499号。系原告单位员工。身份证号:4129221970********。被告:赵喜文,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张自洋,男,199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钟秋,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长江,男,1973年6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方城县支行)与被告赵喜文、张自洋、赵长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方城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华军、刘金坤、被告张自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钟秋及被告赵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喜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方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赵喜文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37.59元(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计算止为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13.5%的年利率计付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2、被告张自洋、赵长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赵喜文采用担保方式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实际执行贷款年利率为9%,2014年8月11日被到期后又循环贷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自洋、赵长江对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37.59元未清偿。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被告张自洋辩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张自洋在信贷员的指导下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当时其表示被告赵喜文在他行贷款5万元,期限为一年,此后被告没有在借款农户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原告称被告赵喜文2014年8月11日归还后又贷款的5万元是新债务,被告张自洋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责任。被告赵长江辩称,赵喜文欠我们的有钱,让我去签个字就给我们钱了,当时没有说是担保贷款,后来赵喜文说借款没有批下来,所以就没有给我们钱。至今还欠着。被告赵喜文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被告赵喜文在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向原告农行方城县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张自洋、赵长江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黄合涛在原告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20120140038654。在借款合同尾部原告农行方城县支行在贷款人处签字盖章,被告赵喜文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被告张自洋、赵长江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利率约定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逾期归还的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额度有效期是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以本合同1.4约定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主渠道自主办理放款和还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赵喜文在个人借款凭证及记账凭证上签字,原告农行方城县支行将该借款发放至被告赵喜文指定的户名为赵喜文、账户为62×××13的账户。个人借款凭证显示正常利率9%、逾期利率13.5%。记账凭证显示贷款最后到期日:2015年2月11日。该款到期后被告赵喜文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至法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方城县支行与被告赵喜文、张自洋、赵长江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农行方城县支行在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后,被告赵喜文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农行方城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赵喜文清偿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自洋、赵长江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赵喜文进行追偿。故原告农行方城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张自洋、赵长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贷款原被告签订的是自主循环贷款,在循环期额度内用款,担保人仍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二担保人在亦在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若书上签字,故被告张自洋、赵长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喜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喜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张自洋、赵长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黄合涛、王斐、黄松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芙蓉审 判 员  张振山人民陪审员  靳安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