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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7年3月21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公诉(2017)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乾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宋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2012年9月17日,被执行人郭某某收到乾安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以没钱为由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将其经营的彩票站以43万元出兑,并将钱款转移,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宋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2012年9月17日,被执行人郭某某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以没钱为由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将其经营的彩票站以43万元出兑,并将钱款转移,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给付宋某某执行款人民币65000元,该执行案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姜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本院移送函,本院(2011)乾民执字第567号执行卷宗材料,收据一枚郭某某给付宋某某执行款人民币65000元,乾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郭某某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接受法院执行,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