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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6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固特建筑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鼎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固特建筑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鼎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6409号原告:杭州固特建筑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37790449F,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386号紫荆大厦309室。法定代表人:陈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丽,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鼎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82377223Y,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法定代表人:俞小燕。原告杭州固特建筑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鼎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冰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固特建筑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鼎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固特建筑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香山四季中心新增楼梯结构改造工程,合同总价为566100元。合同第6.1条约定,签订协议进场施工2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造价的30%即166500元为备料款和总包配合费11100元,合计177600元;合同内的加固改造类工程施工完成后7日内被告再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33000元;工程验收合格资料递交完成后7日内被告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2015年5月17日,原告施工的香山四季中心新增楼梯结构改造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今付款177600元,欠付3885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8500元及欠付期间的利息38189.0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5月25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合计426689.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鼎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书、营业执照、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发票、进账单、客户发票签收单和财务对账单的三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依据本院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香山四季中心新增楼梯结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香山四季中心新增楼梯结构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施工内容为混凝土、灌浆料、植筋、包钢、静力切割等,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合同总价为566100元,并约定签订协议进场施工2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177600元,合同内的加固改造类工程施工完成后7日内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33000元,工程验收合格、资料递交完成后7日内被告一次性结清工程款。2015年4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7600元。2015年5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后工程建设单位即被告、设计单位浙江省建设设计研究院工程咨询设计事务所、施工单位即原告、监理单位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388500元,双方均在财务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17年4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物纠偏、加固等。原告已开具案涉工程总额为566100元的发票两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香山四季中心新增楼梯结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亦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88500元。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88500元工程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施工完成后7日内支付原告33300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资料递交完成后的7日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而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中未记录验收时间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验收及资料递交完成的时间,故原告主张333000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合理,而剩余55500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更为合理,故利息计算得34285.9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鼎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固特建筑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8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4285.90元,共计422785.90元;二、驳回杭州固特建筑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浙江鼎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杭州固特建筑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元,浙江鼎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21元。杭州固特建筑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鼎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冰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