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河南海文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河南海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90号原告:康某某,女,汉族,1963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海文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向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平,女。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河南海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文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6月8日和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耀增、被告海文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向东、刘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商铺2000平方米,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交房,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交房,且因被告的工程系烂尾楼,无法交付,故变更诉讼请求:退还2000万元购房款及2015年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被告海文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原告对该2000万元购房款的转账记录,希望原告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核算,于2015年1月15日以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第金融A幢。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用,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2000平方米。合同第四条关于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壹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0000元,总金额(大写)贰仟万元整。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2015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全款¥贰仟万元。合同第八条关于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2.取得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被告海文置业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收据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显示:“今收到康某某人民币贰仟万元正¥20000000.00系付购房款,收款人:郭俊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原告和被告海文置业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为了履行借款合同,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系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被告海文置业公司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核算,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转化为购房款,并对房屋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及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民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本案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履行担保,而是在被告海文置业公司难以清偿原告借款时,通过被告海文置业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该交易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行规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故原告和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截止目前被告工程仍未完工,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依法解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海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康某某购房款20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河南海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红伟审判员 曹俊英审判员 杨小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 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