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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弘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与昆山盈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弘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昆山盈丰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492号原告:弘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嘉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017477-5。法定代表人:叶俊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丽萍,女,该公司业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杨常,男,该公司业务科副课长。被告:昆山盈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星海花园*号楼***室。组织机构代码:79831826-0。法定代表人:陈宗烈,董事长。原告弘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昆山盈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丽萍、吕杨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规格为N70D×N70D的尼丝纺19797米,单价3.05元/米,价款60380.85元。其中,2016年3月16日交货4593.95米,同年3月19日交货2302.46米,同年3月25日交货1502.36米,同年4月12日交货8397.85米,同年5月31日交货3011.06米,并根据被告要求开具交付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51227.80元,同年7月30日前付9153.05元,但被告仅于2016年9月1日支付27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又支付了1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7380.85元(由33380.85元变更为17380.85元)及自2016年7月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昆山盈丰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弘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出货单原件五份。时间单号货物型号数量(米)签收人对应发票号码2016.03.16SA16030200N70D×N70D4593.95马152××××14112016.03.19SA16030233N70D×N70D2302.46甘152××××14112016.03.25SA16030200N70D×N70D1502.36甘152××××14112016.04.12SA16030200N70D×N70D8397.85甘152××××14112016.05.31SA16030200N70D×N70D3001.06097××××3809合计19797.68原告以此证明其将19797米货物交付给被告。证据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发票号码152××××1411,货物名称尼丝纺,数量16796米,金额51227.80元;发票号码097××××3809,货物名称尼丝纺,数量3001米,金额9153.05元,合计金额60380.85元。原告以此证明发票金额与货物价款相对应。证据3,付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付款金额27000元。原告同时称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又支付了16000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至今尚欠价款17380.85元。证据4,2017年1月6日,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催款函一份及EMS快递面单,并称被告拒收该邮件。原告以此证明其向被告催讨过价款。证据5,原告称吕杨常(原告代理人)与陈宗烈(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三页。聊天内容为陈向吕要货,吕向陈要款。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答应支付的价款至今未付。证据6,江苏省昆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事项证明一份。载明发票号码为152××××14097××××3809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我局金税工程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原告以此证明其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收到并申请认证。被告昆山盈丰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证据1、2、6,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的付款情况,举证责任在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被告付款情况予以确认。证据4,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过催款信函。证据5,形式不合法,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确认。综上,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自2016年3月16日至5月31日期间,先后五次向原告购买N70D×N70D型尼丝纺19797.68米,单价3.05元/米,计价款60380.85元。原告交货后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于2016年9月1日支付价款27000元,余款33380.85元经原告2017年1月6日发函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支付价款16000元,实际尚欠原告价款17380.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未约定付款时间,应及时支付。被告拒不支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6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对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盈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弘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价款17380.8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33380.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17380.8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弘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元,由被告昆山盈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梅永根代理审判员  史向宇人民陪审员  朱幸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月勤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