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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正恩与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恩,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02民初2283号原告:赵正恩,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品学,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兰苑花园广三幢1楼4号。原告赵正恩与被告贵州蓝雁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赵正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9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欲设立企业惠水县甲戎煤矿,并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名通过,但该企业未设���成功。为取得惠水县甲戎煤矿采矿权,2008年2月22日在企业设立过程中,原告依据原《贵州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黔府办发(2007)38号】文件及黔南州国土局相关指示,在都匀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苑分社开立账户【开户名:惠水县甲戎煤矿(赵正恩)】,并存入保证金91万元。依照该规定待矿山企业履行完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后,保证金(含利息)全部退还。2011年12月9日,采矿权人惠水县甲戎煤矿(赵正恩)取得采矿权,但因种种原因未对该矿进行开采。2013年10月8日,为积极响应国家及贵州省政府号召整合关闭该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惠水县甲戎煤矿的采矿权以600万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对该矿未编制的土地复垦方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采矿权价款(含滞纳金和资金占用费)缴纳、用地手续等甲方未履行的法定义务,由乙方负责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矿产资源资料及相关手续移交给被告,并完成了采矿权转移。按2014年4月15日惠水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通知,甲戎煤矿于2014年4月20日前已完善关闭工作。2014年5月7日,矿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县国土资源局甲戎国土资源所同意关闭甲戎煤矿,当日原告向黔南州国土资源局申请退还保证金,但该局未予答复。2016年1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黔南州国土资源局发函要求退还保证金,该局回函答复:已于2015年11月11日将保证金及利息退还转存至被告。原告认为,依政府规范性文件缴存的保证金并不包含于采矿权内,且与被告仅仅是针对该矿的采矿权进行交易。采矿权转移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对价,因此被告无权取得该矿保证金及利息,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上载明的被告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兰苑花园广三幢1楼4号,本院通过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的方式均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经本院释明,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供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明确,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正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50元,予以退还原告赵正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芹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