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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刑��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22时00分,被告人颜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轿车沿安阳市东风路由北向���行驶至东风路与大胡同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22时0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路与大胡同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供述2017年2月14日22时许其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路与大胡同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与安阳市交警支队第二整治小组出具的2017年2月14日22时00分许在东风路与大胡同口执勤时查获豫E×××××号轿车驾驶员颜某某涉嫌酒后驾驶的查获经过相一致。另有被告人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颜某某C1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且北关区司法局出具了颜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民代理审判员  黄 炎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魏 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