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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赵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赵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3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康王路1083号。负责人:罗天,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被告赵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4964.09元及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利息为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长城公务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违约金8908.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长城公务卡领用合约》,申领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5×××32。根据合约约定: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50天的免息期。如逾期未还清欠款,则原告自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向被告计收利息。此外,合约中还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33872.71元。经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勇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由于被告赵勇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勇持有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卡号55×××32),在信用卡申请表中表示已参阅并同意《长城公务卡领用合约》、《长城公务卡领用合约补充协议》的条款和细则。该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长55天的免息期。如逾期未还清欠款,则原告自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向被告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全额还款,被告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应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4964.09元,利息为0元,违约金8908.62元,合计33872.7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便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请求的违约金其实就是《长城公务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滞纳金。本案的滞纳金收取只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没有再产生滞纳金,2017年1月1日起至今没有产生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签名领用原告的信用卡,应当受《长城公务卡领用合约》、《长城公务卡领用合约补充协议》的条款和细则的约束。被告在使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过程中进行透支消费,但被告却没有按《长城公务卡领用合约》、《长城公务卡领用合约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即合约约定的滞纳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4964.09元及违约金8908.62元。二、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清偿透支利息(从2017年4月6日开始的透支利息按《长城公务卡领用合约》、《长城公务卡领用合约补充协议》约定的方法计算,按实际欠款时间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赵勇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泽煌张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