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任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639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任某某,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曰,被告任某某安排原告丈夫邓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渝X小型轿车去接送客人,后发生交通事后,被告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其向原告支付邓某死亡赔偿金20万元,但其当时无支付能力,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邓某车祸死亡赔偿金20万元由其妻子刘某某代收。其中1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10万元于2015年4月30曰归还,若以上款不能按时归还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以无支付能力拒绝履行。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安排其丈夫邓某用被告的车去接人完全不是事实。原告丈夫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和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把被告的车开走,因为邓某经常开被告的车,车钥匙本就有一把在邓某手里。关于欠条一事:本人不懂法,突然发生这么大的事,不知道怎么办,完全是在原告家的人的授意下按他们的意思写的欠条。原告称被告一分未付不属实,现被告已支付11000元。虽然被告是车主,但邓某在被告不知情和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把车开走,被告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驾驶人邓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渝X小型轿车由合川往北碚方向行驶,22时24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进城方向918KM+565M路段时,车辆与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仰翻于公路右侧边沟内,造成驾驶人邓某当场死亡,车辆和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经现场勘査、调査取证后证实:驾驶人邓某醉酒及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速度不低于128km/h,该路段小客车限速100km/h),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是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遂认定邓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原告6000元。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20万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邓某车祸死亡赔偿金20万元由其妻子刘某某代收,(身份证号X),其中1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1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若以上款不能按时归还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欠款人任某某(加盖手印)身份证号码X”。此后,被告又赔偿给原告现金5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安排原告丈夫邓某驾驶被告所有的小型轿车去接送客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原告丈夫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和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把被告的车开走、完全是在原告家的人的授意下按他们的意思写的欠条,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邓某驾驶被告所有的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邓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20万元,被告也出具了欠条,并支付了部分,该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丈夫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和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把被告的车开走”、“完全是在原告家的人的授意下按他们的意思写的欠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协议后支付了5000元,尚欠195000元未付,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1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奕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