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胡治洪、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治洪,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继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治洪,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6栋10楼1004号。法定代表人:刘安,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继,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上诉人胡治洪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3民初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胡治洪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结算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位于邛崃市固驿镇、牟礼镇等区域以及设立工程项目经理部,并由郑继担任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书面租赁合同,但通过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郑继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能够证实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在该工程地使用的客观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邛崃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根据在案的《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成立邛崃市2014年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第一批项目土门堰渠系、新开堰渠系、楠杆堰渠系节水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并任命项目负责人等的函》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租赁物使用地在邛崃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案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3民初1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巳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