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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祝晓芳、胡恭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祝晓芳,胡恭军,祝晓岚,严华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197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兰溪市西山路368号营业房,机构代码:913307810816933899。法定代表人:马建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奎境,员工。被告:祝晓芳,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胡恭军,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祝晓岚,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严华忠,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祝晓芳、胡恭军、祝晓岚、严华忠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奎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晓芳、胡恭军、祝晓岚、严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请:1、判令被告祝晓芳归还透支本金98665.04元,利息28513.26元,滞纳金8749.43元,合计135927.73元(利息、滞纳金都算到2017年3月30日止,之后利息按合约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由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祝晓芳承担,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0年6月,被告祝晓芳向原告申请了一张授信为10万元的融易通卡,申请表第二条收费和计息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被告)应根据甲方(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账单日后的第27天)偿还当期应还款项。”2013年,该卡到期续卡。被告2、3、4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2、3、4对被告祝晓芳申领的档案编号为0179000006的融易通卡申请书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计算费用(超限金、滞纳金、罚息、手续费、追索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审核同意于2013年6月27日发放给被告祝晓芳一张卡号为62×××02的融易通卡。被告祝晓芳于2013年6月27日起到2017年3月30日分次透支了98665.04元本金。该透支款经原告催讨,各被告仍借故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贵院能判如所请。被告祝晓芳、胡恭军、祝晓岚、严华忠均未予答辩,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提交本院。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四被告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借款及保证的事实;3、信用卡领用签收单、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激活使用该卡的事实以及截止2017年3月30日欠原告借款本息的具体明细。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被告祝晓芳、胡恭军、祝晓岚、严华忠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祝晓芳于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信用卡三星卡,额度为10万,该卡领用合约约定:年费100元;消费及取现透支均需计算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5‰;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被告胡恭军、祝晓岚、严华忠于2013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为债务人祝晓芳在使用信用卡后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15万元的范围内的透支本金,以及本金产生或伴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其他费用、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被告祝晓芳于2013年6月27日领用卡号为62×××02信用卡并使用。被告祝晓芳最后一次借款是2015年9月27日,之后经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依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98665.04元,利息28513.26元、滞纳金8749.43元。本院认为,被告祝晓芳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借款人未按期还清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的,被告胡恭军、祝晓岚、严华忠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98665.04元及利息28513.26元、滞纳金8749.43元(该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祝晓岚、严华忠、胡恭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祝晓芳、胡恭军、祝晓岚、严华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珉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万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