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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4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408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1号。单位负责人梁玉珍,行长。被执行人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34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金文德,董事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2010)豫0105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定:一、被告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本金336080.91元,利息、罚息及2140195.67元(利息计至2010年4月20日,自2010年4月21日起,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8449元,由被告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于2017年3月24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查控系统查证,被执行人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车、无房、银行亦无财产信息,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408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审判长  张春尧审判员  李安永审判员  程维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