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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执2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雷翼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雷翼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2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负责人:马云军。委托代理人:覃继会。被执行人:雷翼肖。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与雷翼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雷翼肖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本院于当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255号。截止2017年1月18日,被执行人雷翼肖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归还申请执行人贷记卡本金108363.35元、手续费3161.36元及利息(利息另计),负担案件受理费252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雷翼肖拥有小轿车两辆(车牌号:桂MXXX**,车辆识别代码:XXXXXX及车牌号:桂MXXX**,车辆识别代码:XXXXXX),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雷翼肖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25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