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罗群娇、陈香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群娇,陈香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群娇,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基,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香红,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志,广西华尚(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群娇因与被上诉人陈香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群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各项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认定“原告与被告对骂并引发冲突,互殴过程中用石块还击被告”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从公安机关的相关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也自证没有受到任何伤害,被上诉人的大姐陈香玉的询问笔录也证实了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作出还击。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突然袭击,上诉人就是根本没有自卫条件,就被被上诉人的姐姐陈香玉隔开。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实在是牵强附会。2、上诉人所受的伤害较重,流血很多,所受的伤是介于轻伤和轻微伤之间。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符合常情。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一分钱的护理费的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客观、公正办理案件,维护法律的尊严。被上诉人陈香红答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情的起因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上诉人讲了被上诉人的坏话,被上诉人找上诉人理论,才发生冲突。2、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一审判决符合客观实际。3、关于护理费问题,疾病证明书上的“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人”是后面加上去的,笔迹及笔迹的颜色都与原先的字迹不同,且上诉人住院期间是晚上回家睡,白天又来医院住院的。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香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47元(其中:医疗费3221元;误工费3906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系老乡关系,事发前因认为对方在背后恶语中伤自己而各自怀恨在心。2016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去找人核实原告是否在外面说她坏话,走到陶邓乡政府门口时遇见刚好在此路过的原告,双方见面后互相谩骂并发生肢体冲突,争执中被告拿起砖头砸中原告致其头部受伤流血,原告也抓起石头还击,随后两人被赶到现场的被告胞姐陈香玉制止并隔开。原告受伤当晚来到小平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日出院,出院疾病证明书诊断: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月,避免劳累;2、加强营养。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2800.66元。住院期间,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包车送原告到来宾市人民医院做相关检查,原告花去检查费440元。2016年9月21日,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执行拘留四日的处罚,同年10月26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将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11月23日,原告到来宾市中医医院买药治疗,花费580.52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3821.1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600元。此外,原告在来宾市人民医院检查期间花费的挂号费、CT费、材料费、治疗费、诊察费等费用共计222.36元也已由被告支付。经查明,被告陈香红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老乡,遇到矛盾纠纷时本应协商解决,双方却诉诸于暴力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住院的损害后果,对此两人均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冲突时用石头攻击原告并导致其头部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对骂并引发冲突,互殴过程中用石块还击被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承担,该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该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42天×93.1元=3910.2元(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计算),原告诉请3906元,该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诉请2040元,因该项费用未实际产生,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配偶为护理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3、交通费:原告诉请300元,因被告曾包车送原告去医院治疗,该部分交通费用应予以扣减,被告认可原告交通费15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医疗费:3821.18元,原、被告确认为3821元,原告诉请3221元(扣除已支付的600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另外支付222元,该院予以确认,但该部分费用原告已予以扣减,不在上述医疗费及本案诉请范围内。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757元,被告承担70%为6845.3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23.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香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群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23.30元;二、驳回原告罗群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对其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的问题。2016年9月20日,上诉人的姐姐陈香玉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讯问笔录》中陈述“刚开始看见她们两个先是互相对骂,然后两个就互相撕扯对方的衣服”;2016年9月21日,上诉人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并且大声对陈香红讲:‘妈逼的,你来真的嘛?’……陈香红开始拉扯我衣服并推搡我的时候,我也去扯她的衣服……我被砸中头部后就在地上抓了一把石砂朝陈香红丢过去,当时我也没注意看是否砸中她”。综上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是互相对骂,然后发生肢体冲突,被上诉人用砖头砸中上诉人的头部使其头部受伤流血,上诉人还手并向被上诉人丢石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时,未能冷静处理矛盾,而是与被上诉人互相对骂,且双方互相撕扯,其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对其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认为自己在冲突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护理费,因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护理事实的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罗群娇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群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学敏审判员 马翠柳审判员 田宁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若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