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5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与陆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陆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5182号原告:杭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743976765,住所地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三丰路301号。法定代表人:杨寿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系该公司人资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琴,系该公司法务。被告:陆辉,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原告杭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陆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全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朱晓琴,被告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进入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7月被委派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1月人事关系正式调入原告单位。1、被告在工作中委托他人代打卡,虚报加班,暗中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原告依据规章制度对被告记大过一次,被告在仲裁时对这一点已无异议。后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扣除其薪资810元,体现在薪资单中补扣薪一栏,共计857.23元。根据公司奖惩条例规定,当月KPI得分和绩效奖金均为0,故被告2016年12月当月绩效奖和KPI为0,体现在薪资单中绩效奖一栏。公司按照规定给被告扣薪,符合公司规定,被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公司按照相应制度对其处罚合理合法。仲裁仅以扣除方式不符合规章制度规定,而据此要求原告支付扣除的81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高温补贴无依据,根据浙江省《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35度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到33度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被告办公地点在室内,公司夏季6月到9月开启空调,故被告不符合高温津贴的发放对象,公司未向其发放高温补贴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2016年8月10日提交的请假公出单中,依照公司规定及公司病假经办人员对病假手续要求之提醒,被告病假需提供就诊医院病假证明、病历、医药费发票。但被告未提供原告管理制度要求的相关材料,公司按照公司规定以事假4小时处理,扣除相应薪资并无不当。4、因被告管理、督导缺失,致使其直接下属公务司机私用原告公司油卡加油,核销相应油费,偷盗原告财产,原告依公司制度给被告记小过一次,于2016年7月进行公告。并依据员工手册规定于2016年7月抵扣申请人补扣薪540元。该扣薪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处罚均有事实和制度依据,并无违法违规。现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扣除的工资810元、病假工资47.23元、高温补贴90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因记小过扣除的工资5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按照员工手册第9.17.6规定”记大过每次减当年度奖金900元。”规定中并无涉及到补扣薪及绩效奖金扣除,原告所扣除的810元为被告的月基本薪,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故要求返还。2、2016年8月10日被告身体不适,请病假,被告提供萧山第四人民医院病假条,单位以未提供医药发票为由拒绝病假要求,强制将病假在系统内改为事假。被告已提供病假证明及病历本符合国家给予病假的要求,公司的规定不应凌驾于国家法律法规之上。3、被告的工作场所并非为原告所提出的办公室一处地方,被告提交的职位说明及《下脚品主管走动管理查核表》足以说明被告在高温下工作,2016年高温补助900元应发放。4、2016年6月因被告下属员工个人品行问题,故意偷盗公司油卡,公司给予其本人开除,同时强制给被告记小过一次,被告申诉多次无果。原告系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从被告工资中扣除540元基本薪,应予返还。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告两份、员工手册(9.17.5条、9.17.6条)一份,欲证明因被告被记过,原告根据相关规章制度扣除被告部分薪资奖金。2、请假公出单、员工手册(6.13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病假手续,但被告无法提供完善的病假手续,原告依管理制度将病假改为事假并扣除部分薪资。3、空调采暖温度控制标准,监控记录表(空白)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办公区域夏季开启空调,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高温补贴。4、岗位薪资管理作业标准一份,欲证明原告公司每月发放国家补助200元,该项包含了高温补贴。即使法院认为原告需发放给被告高温补贴的话,公司也已经发放了。5、全国公务车辆和司机作业标准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油卡管理中存在疏忽,原告公司给被告记小过合理合法,故无需支付扣除的薪资54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6年12月份薪资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扣除的是被告的基本薪810元。2、员工手册二页,欲证明被告拿到的员工手册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3、请假公出单一份,聊天记录二页,欲证明被告请的是病假,不是事假。4、职位说明书一份,查核表四页,欲证明被告存在高温下工作的事实。5、2016年7月份薪资单一份,邮件一份,加油卡记录一张,聊天记录十页,欲证明原告扣除被告的基本薪540元,此次记小过是内部矛盾引起,并不是被告个人工作原因引起。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公司的要求提供病假资料。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需说明的是被告的下脚品管理仅占其工作总量10%左右,不能因此主张高温补贴。对证据5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证据5中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7年进入昆山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7月被委派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1月人事关系正式调入原告单位。2016年7月15日原告公告,因公司行政服务课员工熊克群在2016年4月4日加油事件中,盗取公司财产,总务组长陆辉未及时发现问题,存在管理缺失,经华东区奖惩委员会审理决议,依据员工手册第9.13.13、9.11.13条规定,分别给予熊克群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总务组长陆辉记小过一支,以示警惕。为此,原告扣除被告薪资540元。同年12月14日原告又公告,因陆辉委托警卫代其打卡,且多报一小时加班费,给予陆辉记大过一次,并扣回其一小时加班费。为此,原告扣除被告薪资810元。2017年1月因原告对被告降职降薪双方引起纠纷。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薪金多扣部份1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高温补贴980元;3、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1090元;4、支付被扣病假工资246.69元;5、要求原告对2016年6月记小过予以清除,扣除的860元予以返还。同年3月16日,仲裁委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扣除的工资810元、病假工资47.23元、高温补贴9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因记小过扣除的工资54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虚报加班时间,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对被告扣除多付的加班工资47.23元,同时记大过并扣除月度绩效金810元,但该扣除的绩效金从被告2016年12月工资中扣除不当,该款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同时关于被告因记小过而被扣除540元工资的问题,被告2016年6月记小过是因其管理的下属员工偷刷原告单位的油卡引起,而根据仲裁查明的事实,按原告单位管理和运行制度,有专人负责油卡的收回,为此原告对被告的处分依据不充分,其扣除被告当月工资540元不当,应予返还。关于2016年高温补贴的问题,因被告系行政工作人员,其办公地点在室内,配有空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夏季原告未开启空调,其办公场所温度在33度以上,为此被告主张高温补贴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病假工资问题,被告因病请假4小时,并附有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及医药费发票,应当享受病假待遇,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病假工资47.23元(4109元/21.75天/8小时*4小时*0.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陆辉2016年12月被扣的工资810元;二、杭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陆辉因记小过扣除的工资540元;三、杭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陆辉病假工资47.23元;四、驳回杭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陆辉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杭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全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