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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恢字第13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徐茞与江宁县金马商贸实业总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茞,江宁县金马商贸实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恢字第13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徐茞,女,汉族,1970年6月24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江宁县金马商贸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毓鹏,该公司总经理。中国工商银行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宁支行)与江宁县金马商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28日作出(2001)宁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一、金马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工行江宁支行本金600万元及2000年2月20日前的利息461670元以及以后利息和逾期罚息;二、工行江宁支行对宁东系第1616-2号他项权证下金马商贸公司的商住楼2730平方米就上述(一)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门面房1284平方米在江宁农行抵押权实现后,工行江宁支行对其剩余价值就上述(一)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金马商贸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工行江宁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1年9月20日作出(2001)宁执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执行。执行中查明,金马商贸公司于1990年9月15日注册登记,注册资金1380万元。属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系岔路乡副业公司。2001年11月9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7月25日,工行江苏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南京办)达成协议,该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南京办。2006年,本案曾恢复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6年6月3日作出(2001)宁执字第323号之一民事裁定:本院(2001)宁执字第323号案件终结执行。2011年3月28日,东方资产南京办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供金马商贸公司的财产线索。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01)宁执字第323-2号民事裁定,变更本院(2001)宁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为东方资产南京办。依据财产线索,经查,金马商贸公司名下有位于江宁区宁溧路旁一宗未办权属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该土地使用权为金马商贸公司被本院另案依法处置后剩余部分,金马公司未办理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登记手续。2011年5月17日,本院依据(2001)宁执字第323-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该土地使用权。2014年6月24日,本院查封了金马商贸公司名下位于江宁开发区宁溧路东侧房产证号为01××35的1幢(935.46平方米)和2幢(152.6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2014年7月18日,本院在该地块上进行了评估拍卖前权利公告,并委托金宏业评估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2014年10月28日,金宏业评估公司作出苏金宏业宁鉴评字第(2014)100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估价报告。被执行人金马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宁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金马商贸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7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执复字第47号执行裁定:一、驳回金马商贸公司的复议请求;二、变更本院(2001)宁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为徐茞。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东方资产南京办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徐茞。2015年7月15日,徐茞向本院提交变更执行主体暨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130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金马商贸公司名下位于江宁开发区宁溧路东侧房地产。并在淘宝网上公开拍卖,截止2015年12月18日,经三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徐茞愿意以第三次流拍价925万元接受上述房地产。2015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130-1号执行裁定:登记在金马商贸公司名下位于江宁开发区宁溧路东侧房地产[房产证号:宁东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宁国用(开发)字第0112号]归徐茞所有。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金马商贸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等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金马商贸公司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无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将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拍卖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金马商贸公司名下位于江宁开发区宁溧路东侧房地产,因无人竞拍,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之平代理审判员  徐忠华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可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