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94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文盲,务工人员,住柘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到荣成市泓达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撬锁进入425房间内,盗窃赵某D00VL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80元)、现金人民币60元2、2016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到荣成市三悦食品有限公司307房间盗窃韩某现金人民币300元、红塔山香烟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4元);到326房间盗窃梁某所有的OPPOR9m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6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所盗D00VL6手机一部、OPPOR9m手机一部、红塔山香烟1包已经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被害人赵某、韩某、梁某的陈述,证人滕某的证言,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钥匙六把、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经公安机关依职权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韩想云退赔人民币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