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6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6524夏志林与王正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林,王正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6524号原告:夏志林,女,汉族,1974年8月10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进,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琴,女,汉族,1971年3月26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负责人:纪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志林与被告王正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居祥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进、被告王正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3658.93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8时许,王正琴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小型普通轿车,沿京福线(新1**国道)行驶至京福线(新1**国道)1179公里加800米(中河大桥)时,与夏志林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夏志林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正琴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志林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被告王正琴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的要求由其与保险公司各承担一半;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203.7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事故经过的描述持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只有没有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或者财产损失在30000元以下的交通事故才能适用简易程序,据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上违法,另根据事故现场照片,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逆向行驶,是该起事故发生的重大原因,故对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结论不予认可;2、涉案车辆苏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由法院核定,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54元,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4500元,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施救费不予认可;4、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本人预赔了赔偿款40000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8时许,王正琴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小型普通轿车,沿京福线(新1**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京福线(新1**国道)1179公里加800米(中河大桥)时,驶入最右侧非机动车道,与前方由南向北方向逆向行驶的夏志林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夏志林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正琴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志林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夏志林自愿减轻被告王正琴15%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部脑挫裂伤,2、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9、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7502.27元,其中原告支付10348.53元,被告王正琴支付17153.7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另已预先支付原告40000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3月3日,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夏志林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017年6月8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夏志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枕骨骨折,鼻骨右侧凹陷……其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两次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876元。另查明,苏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夏志林受伤前在句容市夏芸小吃店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句容市夏芸小吃店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王正琴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支付信息明细及原、被告的相关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被告王正琴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非机动车道,发生事故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违反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分道通行的规定,是引发此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志林无引发此交通事故的原因,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夏志林自愿减轻被告王正琴15%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夏志林目前的损失为:医疗费3750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计算53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计算90天,25元/天)、护理费7200元(计算90天,80元/天)、误工费14400元(计算180天,酌定80元/天)、残疾赔偿金88334.4元(40152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5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合计156376.6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其已赔偿的50000元,尚需赔偿7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36376.67元,由王正琴承担85%的赔偿责任,计30920.17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正琴已垫付17153.74元,原告应予返还,此款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给被告王正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志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3766.43元,扣除已赔付的50000元,尚需赔偿83766.4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王正琴17153.74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鉴定费4876元,以上合计5486元,由原告负担1238元、被告王正琴负担424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5486元,被告王正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248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