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陈光明、陈明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光明,陈明泽,陈世开,陈世强,廖述先,陈刚,黄莉,何开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1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光明,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学,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明泽,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再审申请人陈光明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学,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世开,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中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世强,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述先,女,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被申请人陈世强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刚,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被申请人陈世强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莉,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被申请人陈刚之妻。上列被申请人陈世强、廖述先、陈刚、黄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发荣,中江县永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开念,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再审申请人陈光明、陈明泽因与被申请人陈世开、陈世强、廖述先、陈刚、黄莉、一审被告何开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民终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光明、陈明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陈光明系案涉拆房工程的承包人错误。关于案涉拆房事宜,陈世强与陈光明没有书面和口头协议。受害人陈世开是陈世强的妻子请来做工的,他们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陈光明只是接受陈世强的委托,帮他找了几个人来拆房子,并没有承包案涉工程,也未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工具。陈世强既是房主又是雇主,还对施工人员疏于监管。因此,陈世强应对陈世开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陈明泽承担赔偿责任不当,陈明泽只是受雇于陈世强并为其打���,陈世开受到的损害应由雇主陈世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世开对陈光明、陈明泽的诉讼请求;改判由陈世强、廖述先、陈刚、黄莉向陈世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陈光明是否系案涉拆房工程的承包人及是否应承担陈世开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第一,陈光明系取得了农村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建筑工匠,长期在乡镇承揽建房和拆旧房工程,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拥有建房施工设备(吊板机)及交通工具(拖拉机)。第二,陈世开与龚仕奎(因本案事故死亡)、陈光明、陈明泽、何开念、陈世强曾共同从事农村拆、建房工程。第三,根据陈世强的陈述,其与陈光明就拆除旧房水泥板有口头约定,以450元起价,超过47块板后的部分,按每增加一块板加收10元的拆卸费。第四,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明,���陈光明召集陈世开、龚仕奎、何开念、陈明泽到陈世强家拆旧房。第五,案涉机具吊板机系陈光明提供。经查,2015年3月10日,陈光明打电话让其子陈明泽用拖拉机将拆房用的吊板机拉到陈世强家进行吊板作业。第六,陈光明提供了具有安全隐患的吊板机作为施工工具。经一、二审查明,陈光明“提供具有安全隐患的吊板机作为施工工具,且日常未对吊板机进行安全检查,亦未及时更换已腐朽老化的固定绳索,导致吊板机在作业时发生崩塌”,致事故发生。第七,2015年3月16日,中江县东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农民工龚仕奎死亡赔偿金问题组织受害人亲属龚良玉、龚碧强等与陈光明、陈明泽、陈世强等人进行调解,各方达成和解协议,陈光明、陈明泽同意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证明,陈光明虽未与陈世强签订有书面的拆除旧房的合同,但拆房工程实属由其承包,案涉农民工陈世开、龚仕奎、陈明泽、何开念是由其召集,存在安全隐患的吊板机亦系其提供。损害事故发生当日,陈光明未到现场组织施工,疏于对施工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机具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故,陈光明应对陈世开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损害事故发生后,陈光明对农民工龚仕奎的死亡赔偿亦自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陈光明关于其不是案涉拆房工程的承包人及不应承担陈世开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陈世强是否与陈世开等施工人员形成雇佣关系问题及陈世强、陈明泽是否应承担陈世开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第一,经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明,案涉拆除旧房工程是由陈世强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技能的陈光明承���,拆房农民工陈世开、龚仕奎、陈明泽、何开念是由陈光明召集,并非陈世强召集或雇佣。本案中,陈光明没有确实证据证明陈世强与陈世开等农民工形成了雇佣关系,陈光明也不能举证证明陈世强在发包工程和案涉责任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第二,关于陈明泽是否应承担陈世开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经查,陈明泽、龚仕奎、何开念等人在从事吊板作业时,未对吊板机做必要的安全检查,没有遵守安全操作规范,陈明泽与何开念在移动吊板机后未将支架放置稳固,存在的安全隐患,是导致陈世开受伤的重要原因,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陈光明再审申请称,陈世强与陈世开等农民工已形成雇佣关系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明泽申请再审称,其与陈世强形成了雇佣关系,陈世开受到的损害应由陈世强及其亲属承��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陈光明、陈明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光明、陈明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远富审判员 漆光碧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