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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唐良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良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良虎,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2015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国,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良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良虎及其辩护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唐良虎从本市镜湖区X酒店离开,在停车场取车过程中,发现一辆牌号为皖BXXX**的白色SUV副驾驶车窗未关,遂打开副驾驶前面的储物箱,窃取储物箱内现金2万元后离开。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唐良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赃款2万元,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2万元赃款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被害人彭某某对被告人唐良虎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良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良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良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良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良虎能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考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良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震人民陪审员 胡 华人民陪审员 汪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敏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