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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刑更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任宏刚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宏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刑更297号罪犯任宏刚,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枣庄监狱服刑。原住山东省郯城县。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郯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宏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枣刑执字第13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枣庄监狱于2017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2017年6月16日至20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罪犯任宏刚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监狱表扬6次,被评为2014年度、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各1次。该犯服刑前积极缴纳罚金5000元,财产性判项全部缴纳。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等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宏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并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获监狱表扬6次,被评为2014年度、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各1次。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任宏刚入监以来的罪犯评审鉴定表以及受到表扬等奖励的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任宏刚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宏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