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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文霞与程庆武、李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霞,程庆武,李凤兰,李建江,程小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971号原告杨文霞,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龚曙光、崔应华,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庆武,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被告李凤兰,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被告李建江,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程小姣,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文霞诉被告程庆武、李凤兰、李建江、程小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曙光、被告李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庆武、李凤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庆武、李凤兰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8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4,000.00元,合计408,000.00元,后期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李建江与被告程小姣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程庆武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前后向原告借款184,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后原告向被告程庆武及其亲属催还借款,被告程庆武于2013年4月22日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建江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尽快偿还借款本息,并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上述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江辩称:1、被告李建江与原告杨文霞之间的保证关系不成立,被告李建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即使保证关系成立,被告李建江依法应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仅限于50,000.00元债务的补充履行;3、即使被告李建江在本案中要承担保证责任,涉案保证债务也应是被告李建江的个人债务,而不是被告李建江与被告程小姣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小姣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程庆武、李凤兰、程小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杨文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文霞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程庆武、李凤兰身份信息、结婚登记信息及离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程庆武借款时与被告李凤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诉讼主体适格。借贷的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三、被告李建江、程小姣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李建江、程小姣系夫妻关系,二人诉讼主体适格。证据四、《借条》及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程庆武向原告借款184,000.00元,及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证据五、案外人刘文明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证明。拟证明案外人刘文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其丈夫刘文明银行账户向被告程庆武提供借款。证据六、《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李建江承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七、手机短信信息及手机缴费凭证、房产登记信息和房产转移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程庆武、李凤兰二人拒不偿还债务,已经转移其名下财产。被告程庆武、李凤兰、李建江、程小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建江对原告杨文霞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借款的情况,银行流水不清晰;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其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其没有承诺为被告程庆武还款;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程庆武不是转移财产,而是做生意亏本后以房抵债。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李建江对原告杨文霞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直接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六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不足以证明被告程庆武、李凤兰二人拒不偿还债务并转移财产等事实,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程庆武、李凤兰、程小姣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3月起,被告程庆武多次向原告杨文霞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2013年4月22日,原告杨文霞与被告程庆武进行结算并结清前期借款利息后,被告程庆武于同日向原告杨文霞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4,0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程庆武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2016年1月14日,被告李建江向原告程庆武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本人李建江承诺帮杨文霞讨回借款,分两次还,第一次2016年6月份还伍万,第二次在2016年12月25日前还清余款,若未能归还,由本人李建江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程庆武、李建江均未向原告杨文霞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程庆武与被告李凤兰于2009年2月1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5年7月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被告李建江与被告程小姣于1991年12月1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文霞与被告程庆武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程庆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程庆武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程庆武在原告催告后未偿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被告李建江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分析,足以认定被告李建江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建江应对被告程庆武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凤兰与被告程庆武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程庆武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凤兰与被告程庆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小姣与被告李建江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李建江不是本案的主债务人,其承担的是保证责任,故被告程小姣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故被告李建江关于其与原告杨文霞之间的保证关系不成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保证关系成立保证责任的范围仅限于50,000.00元债务的补充履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其关于被告程小姣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文霞与被告程庆武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日常交易习惯可理解为月利率按2%计算,故原告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8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4日止,计1183日,其利息为145,115.00元(184,000.00元×24%÷360日×1183日);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后期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18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庆武、李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文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84,000.00元、利息145,115.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4日止,后期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18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本息合计329,115.00元。二、被告李建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文霞对被告程小姣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文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00元,由原告杨文霞负担1,183.00元,由被告程庆武、李凤兰、李建江共同负担6,237.00元;该费用原告杨文霞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程庆武、李凤兰、李建江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长 :姜昭威审判员 :阮良成审判员 : 杨 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 卢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