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周宝领、付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宝领,付强,周欢,周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宝领,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强,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审被告:周欢,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审被告:周天,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周宝领因与被上诉人付强、原审被告周欢、原审被告周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宝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付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付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付强虽身为宝坻区林亭口镇牛蹄河村村主任,但在2015年5月16日付强要求周天返还承包鱼池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未受村委会委托。打架起因过错在于付强,周宝领为制止矛盾扩大化,急忙赶到现场后与付强父亲付宝怀发生冲突,付强、付宝怀共同殴打周宝领导致周宝领头部受伤。周宝领未对付强实施殴打行为,付强因治疗伤情产生的所有费用与周宝领无关。付强左眼眶下壁、眶内壁骨折为陈旧伤,其治疗该伤所产生的费用为扩大损失,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剔除。付强辩称,不同意周宝领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付强代表村委会就鱼池问题与周天等人交涉,并非个人行为,付强也不存在陈旧伤。付强同意一审判决。周欢辩称,同意周宝领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周天辩称,同意周宝领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付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宝领、周欢、周天连带赔偿付强各项经济损失27552.25元(医疗费14561.51元、误工费3620.37元、护理费362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宝领、周欢、周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强系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牛蹄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周宝领、周欢、周天系该村村民。2015年5月16日18时许,付强应案外人王金成、张振华之邀,前往二人承包的位于××鱼池见证二人向承包的鱼池中撒鱼苗,这时周天赶到鱼池,付强与周天因鱼池归属问题发生口角,周天先用树枝殴打付强后,致双方互相殴打。后周宝领、周欢、案外人周欣彤先后到达现场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致使付强受伤。付强报警后,自己驾驶车辆前往宝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付强的伤情为:1、眼球挫伤(左眼);2、眼睑挫伤(左眼);3、左眼眶下壁、眶内壁骨折;4、右手小指伸肌腱断裂;5、左手掌软组织损伤;6、头部开放性外伤;7、左侧胸壁擦伤。付强住院32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第三日眼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出院后骨显微外科复诊手部情况,建议2015年7月1日去除右小指远指间关节克氏针内固定。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7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鱼池归属问题,付强与周天产生矛盾,周天先行动手殴打付强,随后周宝领、周欢先后赶到参与打架,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付强作为牛蹄河村村主任,本身应起到模范带头作用,妥善解决村内事务,维护村内的和谐、稳定,但其遇事未能克制自身行为,而是采取激化矛盾的方法,与周宝领、周欢、周天三人进行互相殴打,其亦应对此次纠纷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情况及相关在场人员在公安宝坻分局预审支队刑事侦查卷宗中的陈述,一审法院确定付强与周宝领、周欢、周天在此次纠纷中责任比例为3∶7。周宝领一审期间虽当庭提出未对付强实施侵害行为的抗辩意见,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公安宝坻分局预审支队刑事侦查卷宗中付强与周宝领、周欢、周天及在场人员陈述,可知付强与周宝领之间存在肢体接触,双方有互相殴打的情形,故对周宝领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周宝领、周欢、周天及案外人周欣彤共同对付强实施侵害行为,对付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付强亦有权请求周宝领、周欢、周天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付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4561.51元,并提交了九张医疗费单据,经一审法院核算,数额无误。周宝领提出付强左眼眶内壁、下壁未见新鲜骨折征象,该损伤不是周宝领、周欢、周天造成,且2015年6月30日的医疗费不能证明是付强因此次纠纷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对此存在异议。但结合付强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可知,付强住院期间未对其左眼眶下壁、眶内壁骨折进行针对性的治疗,且2015年6月30日的医疗费票据系因右手小指复查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故对周宝领所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付强在宝坻区人民医院所支出的14561.51元系因此次纠纷中身体所受伤害支出的医疗费;付强主张误工费3620.37元,其所请求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付强主张护理费3620.37元,但其住院32天,出院后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护理的证明,故其护理费应按32天计算,因付强未能提交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按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2.83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970.56元;付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付强主张营养费195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付强伤情轻微,且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营养费应不予支持;付强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付强上述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24352.44元。综上所述,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宝领、周欢、周天的共同侵权行为给付强造成了人身伤害,理应对付强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付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24352.44元。周宝领、周欢、周天应连带赔偿70%,即17046.71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周宝领、周欢、周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付强各项经济损失17046.7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强负担45元(已交纳),由被告周宝领、周欢、周天负担105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并互负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宝领、周欢、周天是否应对付强连带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周宝领、周欢、周天与付强、付宝怀互相殴打过程中,周宝领承认参与打架,相关在场人员在公安宝坻分局预审支队刑事侦查卷宗中的陈述对此亦有佐证,故对周宝领主张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周宝领、周欢、周天对于付强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周宝领主张付强存在陈旧伤,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周宝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故对周宝领要求驳回付强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宝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宝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