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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7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吴良平与岑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平,岑运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7969号原告吴良平,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卢晓辉,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运文,男,汉族,1973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晓辉及被告岑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良平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24%的利率标准,自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现暂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共计308,800);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案外人王志成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志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5%;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向王志成转账支付400,000元,王志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签名。因王志成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2017年3月,被告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签名并写下“延期到2015.12.1”。另查明,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7年5月22日向其转账还款4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案外人王志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签名,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于2014年6月16日届满,故原告有权在2015年12月16日前要求担保人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签名并写下“延期到2015.12.1”,应视为被告确认原告已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45,000元后,被告尚应偿还借款355,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4.5%违反了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2月17日起的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案外人王志成追偿。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运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良平借款355,000元;二、被告岑运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良平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4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计至2017年5月22日止;355,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秋玲书记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