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驯龙信用社与谢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驯龙信用社,谢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642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驯龙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驯龙镇青岗街**号。负责人:邹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赢政,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系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驯龙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谢明,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国家税务局职员,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驯龙信用社与被告谢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驯龙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赢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驯龙信用社(以下简称“驯龙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4日被告谢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建房,约定利息为月息7.875‰。同时约定“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清收贷款利息”。2008年12月3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谢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谢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4日,被告谢明向原告驯龙信用社申请借款1万元用于建房,双方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户借字〔驯龙〕第227-23号),合同主要约定谢明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日期为2007年1月4日,到期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7.87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清算利息。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万元以现金方式发放给谢明。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签发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书,谢明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农信户借字〔驯龙〕第227-23号)、驯龙信用社借款支取凭证、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驯龙信用社与被告谢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此,对原告驯龙信用社要求被告谢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以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为准。被告谢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驯龙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二、限被告谢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驯龙信用社偿还借款1万元的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利率按原、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坤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