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吉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实验厂与吉林省金旭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实验厂,吉林省金旭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275号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实验厂,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源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金旭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西新村。法定代表人:王延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宇,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波,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实验厂(以下简称实验厂)与被告吉林省金旭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旭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即反诉原告金旭公司与反诉被告实验厂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实验厂法定代表人张德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被告金旭公司(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宇、肖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实验厂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带料加工合作协议书;2.判令金旭公司支付拖欠的合作加工费,从2015年10月15日起到2017年月4日期间为15个月,暂计1999995元,请法院保护至判决之日;3.判令金旭公司支付拖欠(截止到2016年2月)的研究院实验厂工作人员的工资164738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护场人员工资175408元,请法院保护至判决之日;4.判令金旭公司支付拖欠实验厂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费586526.08元;5.判令金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实验厂赔偿作为抵押物的中联牌沃尔沃46米混凝土泵车(车号×××,发动机号099917);6.诉讼费由金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实验厂是吉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院所属的集体性质企业,2008年初搬到二道区三道镇,为求发展,决定在三道镇租用新址建厂并增加商品混凝土项目并得到了主管部门的同意。但由于商品混凝土为特种行业不在实验厂原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只能成立新的公司,故实验厂发起了吉林谦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诚公司),事实上谦诚公司和实验厂在人员、场地、机构等都是相同的,实验厂在租用新址建设了一套180混凝土生产线开始生产。金旭公司在2010年找到实验厂商谈合作事宜,当时金旭公司没有混凝土生产资质,但能提供资金和市场销售渠道,而谦诚公司有生产资质、设备、场地和人员,故2010年10月10日实验厂与金旭公司正式开始合作生产并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了为其10年的《带料加工合作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双方合作形式是:“甲(即实验厂)、乙(即金旭公司)利用各自生产条件联合生产经营”,“甲方提供180混凝土生产线一套……详见附件一”,“乙方提供混凝土管理、技术、全部原材料及流动资金。甲方保证在本协议履行期内乙方对上述设备的使用权”,“甲方成立资产盘点领导小组,对现有原材料、产成品、维修保养工具、备品、备件进行彻底盘点。对盘点的混凝土生产所用原材料经乙方核准签字,按市场价格移交给乙方,对部分维修保养工具、备品、备件经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后移交给乙方,详见附件。”“甲方提供合作双方所使用的吉林谦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资质”并约定:合作期间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所属的以吉林谦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生产经营主体进行全权管理;合作期间乙方必须保证原有在职及合同职工的合理安置,延续原有企业的福利待遇,不得拖欠;原有在职及合同职工工资达到同类企业正常标准,且不低于同行业最低标准(本市商品混凝土行业),并及时按月发放,拖欠工资不得超过两个月,工资费用由乙方支付,该费用不在合同加工费之中。关于分配方式,双方约定:“为解决甲方因建站期间所拖欠的部分债务,本协议前3年的合作加工费一次性支付甲方,共计人民币480万元”“第4年至第7年(2014年至2017年),第9至第10年(2019年至2020年),每年乙方向甲方支付单位混凝土加工费人民币20元每立方米,按年生产能力10万立方米确定,年加工费不少于人民币160万元,存入甲方指定账户,以当年6月30日为付款基准日;或采取每年4月至11月,向甲方提供50OO平方米到6500平方米商品混凝土,按当期混凝土市场价格,折合加工费总额人民币200万元方式以现货支付”“由于乙方经营失误造成合作生产经营亏损,由乙方自行承担,但不影响本协议第三条第2、3款的执行”。关于违规、违约、解除终止协议规定,合作协议的第五条第2款,双方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超期3个月……,乙方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见本条第4款),如双方仍协商不成,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合作协议的第五条第7款,双方约定:“乙方如单方面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应向甲方赔偿作为抵押物的中联牌沃尔沃46米混凝土泵车(车号:×××,发动机:099917)。金旭公司在2010年10月10日进入实验厂场地接管谦诚公司并开始生产,同年10月15日合作协议正式生效。双方切实履行了合作协议,金旭公司一次性支付实验厂20l1年至2013年三年的总计480万元合作加工费。在2014年支付160万元,2015年支付160万元,以上五年合作费,金旭公司都按协议履行了。但金旭公司未支付2016年合作费用且超期三个月以上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以后,金旭公司停止了谦诚站的生产,将大部分人员调到金旭站工作,只留下6名护场人员并开始经常拖欠实验厂人员的社保费、工资及护场人员工资。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实验厂在岗职工原福利待遇应由被告全部承接和延续,实验厂不断要求金旭公司支付实验厂人员的社保费和工资并书面发函,但金旭公司至今没有解决。2016年3月、4月,双方开始协商解除带料加工合同协议书,但因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综上由于金旭公司拖欠合作加工费,拖欠实验厂人员社保费、工资、护场人员公司,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给实验厂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因金旭公司经营不善,早已停止了生产,双方已无法达成合作协议的目的,故实验厂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针对实验厂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金旭公司支付拖欠实验厂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费586526.0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未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故对该项诉请作出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书。金旭公司辩称,1.实验厂与我公司签订的带料加工合作协议书已经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不能够再次解除。从双方往来函件可以确认带料加工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2.带料加工合作协议书因已经解除,故金旭公司不再承担2015年10月15日之后的合作费用,且谦诚公司已经由实验厂接管;3.带料加工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解除后的谦诚公司工人费用应由谦诚公司承担,与金旭公司无关;4.谦诚公司与职工为劳动合同关系,职工的各项保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与金旭公司无关;5.实验厂与金旭公司系协商解除合作协议,金旭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不适用合同第五条第七款,金旭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偿还了混凝土搅拌车和混凝土泵车的贷款共计235万元,贷款还清后中联牌沃尔沃46米混凝土泵车所有权归金旭公司。双方解除合作合同的原因系谦诚公司没有生产经营必备的环保手续,多次被行政机关处罚致使不能进行生产,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协商解除合同,故没有环保手续不能生产经营是实验厂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解除;6.关于带料加工合作协议书的合同性质,因为实验厂在合作过程中只收取固定费用而不承担经营风险,此合同应当确定为场地及设备的租赁合同为宜;7.合同附加了生效条款即合同经公证后生效,此合同没有经过公证程序,属于未生效合同。金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实验厂返还易货材料款1930945元及利息;2.判令实验厂赔偿金旭公司违约损失50万元;3.判令实验厂返还合作期间垫付的医保及社保借款3059729.05元;4.判令研究院实验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实验厂与金旭公司2010年12月27日签订了《带料加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实验厂提供谦诚公司的生产场地、机械设备,金旭公司提供混凝土生产管理技术和原材料、资金,合作期限为十年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止,前三年实验厂收取金旭公司每年固定费用160万元,共计480万元一次性货币支付;第四年至第七年按照20元每立方米混凝土加工费支付费用,总结不低于160万元,金旭公司通过易货方式支付了实验厂第四年和第五年的承包费用。因谦诚公司未办理环保资质,多次被行政机关勒令停产及罚款等处罚,无法进行正常经营,双方合作的谦诚公司于2014年5月开始进入逐渐停产状态到2014年度彻底停产。双方于2016年年初解除了《带料加工合作协议书》,终止了合作关系,租金支付截止到2015年度。合作期间实验厂通过易货形式在金旭公司取得混凝土数额扣出应支付的租赁承包费用部分,其应支付金旭公司混凝土价款共计1930945元。合作期间因谦诚公司没有达到环保要求取得环保资质,不能进行生产导致金旭公司的生产损失及行政处罚损失共计50万元。合作期间实验厂以为谦诚公司职工办理医保和社保为由向金旭公司借款3059729.05元,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实验厂应返还该借款。针对反诉实验厂辩称,1.金旭公司反诉的第一项诉请应该驳回,金旭公司应该另案起诉,不应在本案受理,反诉和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第二、三项反诉请求均不成立,陈述不是事实,第二项违约损失不存在,关于环保手续双方合同中有约定,该手续是双方共同办理,双方合作生产没有因为环保手续而停产过,停产原因是由于金旭公司资金不足,关于第三项诉请中的社保款项是应该由金旭公司承担的,且金旭公司现在尚拖欠我方职工社保,对于医保费用,由于我公司退休人员80多人,双方约定是由我公司负责支付由金旭公司垫付,现我公司不欠金旭公司任何医保费用,在双方合作的往来账中已将垫付的医保费用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08年6月17日,吉林谦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诚公司)成立,该公司为注册资本贰仟万元的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富,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混凝土。实验厂为谦诚公司股东之一。(二)2010年12月27日,实验厂和金旭公司签订《带料加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条:正常使用甲方(实验厂)所提供的吉林谦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资质。如需更换,须甲方同意并保证甲方提供的该资质的合理延续;合作期间,按工商执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原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甲方原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乙方继续履行后续混凝土生产销售额归乙方(金旭公司);第二条合作形式:1.甲、乙双方利用各自条件联合生产经营,甲方提供180混凝土生产线—套、福田320-9混凝土搅拌车10台、混凝土泵车2台、现代R25LC-7挖掘机1台、徐工装载机1台、部分设施(含外加剂复配部分),详见附件1。乙方提供混凝土管理、技术、全部原材料及流动资金,甲方保证在本协议履行期内乙方对上述设备的使用权;2.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后,甲方成立资产盘点领导小组,对现有原材料、产成品、维修保养工具、备品备件进行彻底盘点。对盘点的混凝土生产所用原材料经乙方核准签字,按市场价移交给乙方;对部分维修保养工是、备品、备件经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后移交给乙方(详见附件2)。上述款项由乙方一次性转入甲方指定账户或采用易货方式支付;3.甲方提供合作双方所使用的吉林谦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资质;第三条分配方式:前三年的合作加工费共计480万元由乙方(金旭公司)一次性给甲方(实验厂),自第四年至第七年,第九年至第十年,每年乙方向甲方支付单位混凝土加工费20元每立方米,按年生产能力10万立方米确定年加工费不少于人民币160万元,存入甲方指定帐户,以当年6月30日为付款基准日;或采取每年4月至11月,向甲方提供C30混凝土,按当期混凝土市场价格折合加工费总额人民币200万元方式以现货支付,但必须保证供货时间和供货质量……;第四条合作期间相关事宜:1.甲方须明确向乙方说明用于投入的设备设施及生产资质的合法性,否则由此导致本协议无法正常继续履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2.合作期间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所属的以吉林谦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生产经营的主体进行全权管理,并由乙方承担包括依法纳税在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4.合作期间乙方必须保证原有在职及合同职工的合理安置,延续原有企业的福利待遇,不得拖欠。并根据吉林省和长春市政府的相关规定,逐步提高职工相应的福利待遇标准;第五条违规、违约、解除终止协议规定:……4.如甲方违反本条第3款或单方面毁约并解除本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按提前解约的时间比例返还当年乙方合作加工费外,同时向乙方赔付抵押物物;如乙方单方面违反本条第1.2.3款或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不再返还乙方已交合作加工费,同时向甲方赔付抵押物:详见本条第7款……7.甲方如单方面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应向乙方赔偿作为抵押物的6台福田320-9混凝土罐车;乙方如单方面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应向甲方赔偿作为抵押物的中联牌沃尔沃46米混凝土泵车(车号:×××,发动机号:099917);第六条协议期限:本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止。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合作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公证、付款后正式生效。合作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盖有“吉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实验厂”公章,“乙方”处盖有“吉林省金旭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另查明,金旭公司已经按期支付了2010年至2015年的5年的合作加工费。(三)2016年4月22日,金旭公司向实验厂发出《关于解除合作的情况说明及其建议函》一份,载明:2010年10月15日林省金旭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吉林省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实验厂(甲方)签订了为期10年的合作协议,由乙方承包甲方所属的吉林谦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履行协议的初期生产经营活动还算正常,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其中的设备老化和手续不全问题开始严重制约着生产经营活动,最终导致乙方巨额亏损:贵方提供的混凝土罐车都是9立方车,合同签约时还说得过去,两年后长春市混凝土市场就己全部淘汰该车型,我们的9立方混凝土罐车完全是在亏损的情况下坚持运输,以求讲究信誉,保证供货合同的履行。此外,从承包之日起,吉林谦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手续(环保手续)就不齐全,我们就此事己经多次向贵方提出并要求补办缺失手续,贵方也多次承诺马上补办,但时至今日缺失的手续仍然是缺失状态,致使我方在承包经营中经常被举报、被国家相关部门勒令停产,尤其是在施工生产旺季,由此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也迫使我方不得不采取非正常手段来处理这些本不该发生的问题。综上两点最终造成我公司在五年的经营中亏损了人民币高达900多万元。尽管在我方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为了履行我们双方合作协议,我方在2011年至2013年之间一次性给付甲方480万,2014年至2015年吉林谦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下,我方仍然按照协议约定照常支付了租金,并在这5年期间多付了甲方200多万元。承包合同内归乙方使用的2台泵车和10台9立方混凝土罐车,其中一台泵车按照协议规定由乙方按揭还完贷款并归乙方所有。乙方还完贷款后租赁现场的设备状况已经发生了重大改变,由2台泵车变为了l台,归属乙方的泵车已经不属于租赁的原始设备条件。综上所述,为了友好的解除合作协议,我方提出以下三点建议:一、针对合作经营中实际发生的上述情况,建议甲方减免乙方一年的租金。二、甲方应以现金的方式返还乙方多付的200多万元租金。三、上述两点兑现后,甲乙双方解除合作协议。上述三点建议请甲方尽早答复乙方。2016年4月30日,实验厂向金旭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作的情况说明及其建议函的回函》,载明:2016年4月26日收悉贵单位送达的《关于解除合作的情况说明及其建议函》,就情况说明的内容我方说明一是2010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为期10年的《带料加工合作协议书》,是在双方多次磋商及充分考虑当时商砼企业现状及后期发展确定的,按当时带料加工费而言是很低的,贵单位也通过了论证及咨询法律顾问认可情况下签订的:二是环保手续,虽双方共同负责办理环保资质,但至今没有到位,然2011年-2013年在贵方缴纳环保费用后,环保部门没有下过任何勒令停产通知,没有任何部门及人到环保部门举报,谈不上由于环保手续不全造成臣大的经济损失。对于贵方提出的三点建议,我方回复如下:一、双方应按《带料加工合作协议书》履行,现考虑双方协商解除《带料加工合作协议书》,我方可以同意合作加工费计算截止至2015年12月27日止。二、2015年我方以易货形式按市场易货价格销售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叁仟零捌拾壹元玖角伍分(¥1603080.95)混凝土,此款属于2016年合作加工费提前支付,由于种种原因贵方提前解除带料加工协议,使双方产生经济往来,二贵方让我方以现金形式支付,是很不合理的。为妥善解决此事,我方可承担部分贵方本应以现金承担支付款项:1、我方在贵方工作人员工资及护厂人员拖欠工资(见工资附表);2、贵方未交纳我方在职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3、贵方部分己现金支付第三方款顼(双方协商),剩余款项按原易货形式及原易货价格返还给贵方。三、请贵方尽快回复我方。2016年5月5日,金旭公司向实验厂发出《关于解除合作的情况说明及其建议函回函的回复》,载明:2016年4月30日收悉贵单位送达的《关于解除合作的情况说明及其建议函的回函》,就其回复的内容我方说明:一、租期是2010年10月15日开始,为什么多强加于我方两个月的租金。二、贵方手续不全(环保手续)、设备老化、设备缺失(一台泵车)是既定的事实,违背了正常经营需要的条件,且停产2年,这2年的承包费用就不能让我方承担,贵方非要强加我方这些让人无法接受的条件,让我方十分愤慨。三、贵方提出的在职人员医保、社会保险费用,该费用己包含在承包费用里,我方不承担此项费用,与其他厂家的费用也与贵方无关。四、对于环保部门的举报是我方独自用非常规手段得以控制和承担,造成损失是实际发生的。五、对于多支付的200多万在解除合作前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基于我方第—次送达贵处的《关于解除合作的情况说明及其建议函》中也明确表明,由于贵方的多种原因导致我方己亏损1000多万,这不是一个小数字,对于此次回复的内容我方表示严重愤慨和不满,如换位思考贵方也应该应允我方的要求。2016年5月12日实验厂再次回函称:2016年5月6日收悉贵单位送达的《关于解除合作的情况说明及其建议函回函的回复》其五点说明回复如下:一、《带料加工合作协议书》虽是2010年12月27日签订,而贵方相关人员在2010年10月10日进入我单位接管并开展工作,故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5日起。二、我方2010年9月初完成180混凝土生产线的建设,10台罐车混凝土总运送量不超5万立方米,泵车的泵送量少之又少,怎么能说设备老化,《带料加工合作协议书》规定,2012年3月前我方所欠混凝土泵车,罐车银行按揭款235万元由乙方负责偿还,还清后甲方把价值314.6万元的泵车转移为乙方资产,这是协议书单独规定的,怎么说设备缺失,协议书第三条第4款规定,由于乙方经营失误造成合作生产亏损,由乙方自行承担,但不影晌在协议第三条第2、3款的执行。三、关于在职人员医保、社会保险问题,协议书中第四条第4款规定,合作期间乙方必须保证原有在职及合同职工的合理安置,延续原有企业的福利待遇,不得拖欠。我单位原有福利待遇为医保、社保、采暖费等,因医保人员有退休职工在内故有我方承担此费用,2012年后曲贵方垫交,相互之间以往来帐形式核算,在职职工社会保险费从协议生效起一直由贵方承担与交纳,该费用不在协议书中第三条分配方式内容中体现,故须由贵方承担。四、五,我方在第一次回函中已说明。因双方已步入解除《带料加工合作协议书》程序,我方建议:一、请贵方近期解决拖欠的在贵单位I作的我方在职人员及护厂人员工资,避免其人员到院及上级部门上访上告。二、请贵方交纳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因现有4人须办社会保险费减免事宜。(四)另查明在2014年期间,双方合作涉及的谦诚公司(即谦诚站)已经停止生产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实验厂主张金旭公司支付合作加工费、拖欠工资及赔偿抵押物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反诉原告金旭公司要求实验厂支付易货款项、偿还垫付借款的诉请与本诉是否属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本诉部分,关于实验厂要求解除本案合作协议书的诉请,鉴于双方合作的谦诚公司已经于2015年彻底停止生产,且双方于2016年期间已处于协商解除合作协议的阶段,双方均表示无法继续履行本案合作协议书,对于实验厂要求解除本案合作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作加工费,实验厂要求金旭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5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合作加工费,本院认为,2015年期间虽本案合作协议书尚未解除,但双方的合作在2015年期间在事实上已经终止,实验厂主张合作终止的原因系金旭公司对谦诚公司管理不善,金旭公司辩称合作终止的原因系实验厂没有为谦诚公司办理合法的环保资质导致无法生产经营,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实验厂作为原告,应承担对其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实验厂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表明金旭公司存在先行违约导致谦诚公司停产,无法确认违约在先的一方系金旭公司,故实验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实验厂在双方合作已经终止无法继续履行情况下,仍要求金旭公司继续支付2015年10月15日后的合作加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关于职工工资,实验厂要求金旭公司支付拖欠原职工及护场人员工资,双方虽在本案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合作期间乙方必须保证原有在职及合同职工的合理安置,延续原有企业的福利待遇,不得拖欠”,但对原有企业的福利待遇具体内容没有明确约定,实验厂庭审中提供的拖欠工资台账显示的职工及公司数额皆为实验厂单方出具无法证明职工、工资的数额的准确性、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拖欠工资数额实际已经发生,且谦诚公司的职工与金旭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实验厂主张金旭公司支付拖欠职工及护场人员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抵押物,本案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乙方(金旭公司)如单方面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应向甲方(实验厂)赔偿作为抵押物的中联牌沃尔沃46米混凝土泵车(车号:×××,发动机号:099917)”,实验厂主张金旭公司拖欠其职工工资、社保费用及逾期支付2016年合作加工费而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并未对职工待遇进行明确约定,金旭公司与谦诚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谦诚公司于2015年事实上已处于彻底停产的状态,双方在2016年已进入解除合作协议的协商阶段亦表明双方明确对本案合作协议不再继续履行,在谦诚公司停产的情况下要求金旭公司继续支付合作加工费,有违公平原则且实验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旭公司系单方面违约,对该车辆未办理任何抵押手续亦未签订抵押合同,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部分,本案本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实验厂与金旭公司之间的合作法律关系。金旭公司庭审中表示反诉诉请中的易货款系基于双方的易货行为产生的且该易货款不是支付的合作加工费。本院认为,易货行为的法律基础关系实为买卖合同关系。金旭公司反诉诉请实验厂支付偿还垫付医保、社保的借款的法律基础关系为借贷关系,故金旭公司反诉诉请要求实验厂支付的易货款项及垫付的借款均与本案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金旭公司可另案起诉。对于反诉诉请的违约金部分,金旭公司主张因实验厂未取得环保手续导致谦诚站被行政处罚无法经营而主张违约金50万元,金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相关行政处罚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真实发生,故对金旭公司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吉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实验厂与吉林省金旭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带料加工合作协议书》;二、驳回吉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实验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吉林省金旭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548元,由吉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实验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106.5元,由吉林省金旭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微代理审判员 马嘉翊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