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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陈妍潼、王玉肖、蒲旭东、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陈妍潼,王玉肖,蒲旭东,雷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铁昌路5号附3号9层1号。法定代表人:朱鸿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妍潼,女,生于1997年8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阆中市保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肖,女,生于1997年1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倬邦,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旭东,男,汉族,生于1995年6月19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游举,阆中市千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强,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10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妍潼、王玉肖、蒲旭东、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4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庭审中,双方对其已建立的保险合同保险险种和保险限额均无异议,那么,根据保单所载内容,上诉人承保的险种主险为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无论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还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即使需承担保险责任也仅在保险合同约定内理赔,根据被上诉人雷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情况“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损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驾驶员雷强具有逃逸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载明了该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保险人的合同权利。陈妍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适当,上诉人只是为了拖延赔付时间。雷强辩称,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在出售给雷强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后,没有向雷强交付商业险保险条款。一审法院就此要求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举证,但是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明。没有交付保险条款就没有尽到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按照保险法及最高院对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没有进行免责条款说明的,免责条款不对投保人生效,请求驳回上诉。蒲旭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是恰当。本案被上诉人雷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但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就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王玉肖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陈妍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52,847.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6日18时许,雷强驾驶其所有的川RQJ2**号“吉利美日”牌小轿车行至千佛镇至金子乡7KM处,雷强拿手机准备打电话,在道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的由王玉肖驾驶的川R649**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玉肖和搭乘人员陈妍潼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雷强驾车逃逸。陈妍潼受伤后当即被送至阆中市千佛镇中心卫生院、阆中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次日转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陈妍潼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陈妍潼住院治疗所花去医疗费共计150,856.37元(不含无加盖收费章的176元,已退血费4,667元),其中,王玉肖垫付6,000元,雷强垫付65,000元,紫金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费用为陈妍潼给付。雷强另向陈妍潼给付4,400元。2015年6月15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妍潼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康复费)、护理时限即人数、营养费等进行鉴定。陈妍潼花去鉴定费2,500元。陈妍潼受伤后,其父母陈平、黄德蓉从广东返乡护理,二人均在广东务工,其中黄德蓉月平均工资在3,800元左右。2015年3月17日,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雷强承担全部责任。雷强向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即王玉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复核。川RQJ2**号“吉利美日”牌小轿车系雷强所有,雷强于2015年1月2日为该车在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川R649**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系蒲旭东,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1,715元,该费用由王玉肖之父王明军给付。同时查明,在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妍潼的自费药品费按照15%计算。另查明,王玉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花去医疗费417元。本案争议的是:一、阆中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是否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川R64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蒲旭东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三、雷强的逃逸行为是否产生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免除川RQJ2**号小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责任后果?四、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陈妍潼搭乘王玉肖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雷强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陈妍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有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二,本案川R64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员王玉肖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没有取得相应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雷强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手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雷强亦应承担责任。蒲旭东作为机动车出借人,明知王玉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出借给王玉肖驾驶,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雷强、王玉肖、蒲旭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其承担赔偿比例分别为70%、20%、10%。关于争议焦点三,紫金财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雷强在为川RQJ2**号“小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对“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免责”这一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对紫金财保公司和雷强不具有约束力,紫金财保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使用标准,因陈妍潼虽系农村户籍,但系在校学生,生活消费在城镇,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应当纳入本案给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本地的社会生活实际,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据,为150,856.37元;(2)续医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为38,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00天为3,000元;(4)营养费:以鉴定意见为据,计4,000元;(5)护理费:以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计19,000元;(6)交通费:结合陈妍潼的伤情,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以鉴定意见为据,陈妍潼主张97,524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依照陈妍潼的伤残程度,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据,为2500元,上列费用总计326,080.37元。上列各项赔偿费用,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则责任险相关条款规定,陈妍潼的医疗费150,856.37元,与同案交通事故伤者王玉肖的医疗费417元,首先应在川RQJ2**号“小轿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照比例赔付,剩余部分在川RQJ2**号小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即紫金财保公司应在川RQJ2**号小轿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向陈妍潼赔偿9,969元;剩余的医药费140,887.37元,由雷强、王玉肖、蒲旭东分别按照70%、20%、1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雷强赔偿98,621.16元、王玉肖赔偿28,177.47元、蒲旭东赔偿14,088.74元。其中雷强应赔偿的98,621.16元,由紫金财保公司在川RQJ2**号小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后向陈妍潼赔付83,827.99元,雷强还应向陈妍潼赔偿14,793.17元。陈妍潼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7,524元,应由紫金财保公司在川RQJ2**号小轿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付110,000元,下余17,524元与陈妍潼的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724元,由雷强、王玉肖、蒲旭东分别按照70%、20%、10%的比例赔偿,即雷强赔偿43,906.8元、王玉肖赔偿12,544.8元、蒲旭东赔偿6,272.4元,其中雷强应赔偿的43,906.8元,由紫金财保公司在川RQJ2**号小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妍潼赔付。陈妍潼的鉴定费2,500元,雷强承担1,750元、王玉肖承担500元、蒲旭东承担250元。紫金财保公司、雷强、王玉肖分别垫付的10,000元、69,400元、6,000元均应扣减,陈妍潼应向雷强退还的金额由紫金财保公司直接向雷强给付。一审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陈妍潼赔付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84,846.96元;二、王玉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陈妍潼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5,222.27元;三、蒲旭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陈妍潼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611.14元;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雷强给付52,856.83元;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雷强承担3,500元、王玉肖承担1,000元、蒲旭东承担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能否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紫金财保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雷强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构成逃逸,根据该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雷强不承认在其购买保险时紫金财保公司已将商业险保险条款进行了交付及提示,紫金财保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雷强出示过上述条款并作出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紫金财保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唐晓兰审判员 刘 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