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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5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圭塘支行与罗铁军、廖晓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圭塘支行,罗铁军,廖晓艳,薛保申,湖南雪纳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5775号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圭塘支行(原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圭塘支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168号大塘农民公寓住宅小区7栋1-2层、01-06门面。负责人:邹宏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新华,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武,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铁军,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廖晓艳,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薛保申,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湖南雪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雪纳新能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邓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山,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帆,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圭塘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罗铁军、廖晓艳、薛保申、湖南雪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新华、许卫武,被告雪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山、程树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铁军、廖晓艳、薛保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铁军、廖晓艳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其利息390003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薛保申对上述债务中的25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雪纳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雪纳公司名下位于望城区星城镇××村30820平方米的土地享有抵押权;5、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25日,原长沙市雨花区圭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圭塘信用社)与被告罗铁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铁军向圭塘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3125‰。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罗铁军、廖晓艳还向圭塘信用社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该笔贷款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圭塘信用社与被告雪纳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雪纳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望城区星城镇××村308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罗铁军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有关合同签订后,圭塘信用社即依约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之后,圭塘信用社更名为原告。贷款到期时,借款人和担保人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原告同意该笔贷款展期至2008年10月25日。200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罗铁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铁军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期限为3年,借款月利率为7.2‰。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薛保申、罗铁军还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该笔贷款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雪纳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雪纳公司自愿为被告罗铁军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有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发放了贷款2500000元。上述两笔贷款共计借款本金4500000元,现均早已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00元及其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罗铁军辩称,1、向原告贷款4500000元属实,被告将4500000元贷款都用于雪纳公司经营。2、罗铁军仅支付了2000000元借款至2008年6月20日的利息,支付了2500000元借款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未付。3、关于20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的廖晓艳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是罗铁军安排他人所签。被告薛保申未答辩。被告廖晓艳辩称,1、对4500000元借款不知情,且与廖晓艳无关。2、关于20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告雪纳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核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利息方法合法性尚未考证,复利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中原告要求雪纳公司承担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无法无据,雪纳公司的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已经免除。3、针对原告请求的对雪纳公司的相应土地享有抵押权,抵押权的生效要件以登记为标准,原告对雪纳公司所有的土地从未享有抵押权,雪纳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被告罗铁军、廖晓艳向原长沙市雨花区圭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载明:被告罗铁军、廖晓艳因被告罗铁军需向你社借款2000000元,期限12个月,为了简化手续,经协商一致,推荐罗铁军作为代表人到你社办理有关借款的手续。代表人与你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质押、保证合同)都是我们的共同真实意愿表示,对共同借款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代表人在你社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是我们的共同债务,我们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表人或其他共同借款人与你社所订还款协议(包括贷款展期)对所有共同借款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需另行承诺。你社对代表人或其他任何共同借款人送达的催收通知书,均视为我们共同接受你社的催收和主张权利。借款未偿还清楚之前,不论代表人或其他共同借款人出现任何人身或财产关系变化情况或者借款人因各种原因而改变经营管理方式或产权组织形式时,共同借款人对所欠信用社借款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用社依据合同的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均可从共同借款人账户扣收,借款人对此没有异议,决不以此作为抗辩之理由。被告廖晓艳否认《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的签名为本人所签。被告罗铁军亦确认该签名非廖晓艳所签。2007年4月25日,原长沙市雨花区圭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罗铁军(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抵押贷款。借款人保证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125‰,按季计付利息。借款人必须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如需展期,借款人最迟应在借款到期前十五天书面向贷款人提出展期申请,同时向贷款人提交担保人同意展期的书面证明,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展期手续,不能按期偿还又未办理展期手续的即为逾期贷款,借款人应按规定交纳逾期罚息。贷款展期的,累计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档次时,自展期之日起,按展期日挂牌的新的利率档次计息。借款人在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或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3.4125计收利息。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当日,原长沙市雨花区圭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雪纳公司(借款人,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借款人罗铁军能够偿还贷款人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抵押人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村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0820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物。借款人罗铁军偿还借款的最后日期为2008年4月25日。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加罚息)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期限自依法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就涉案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长沙市雨花区圭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原告)通过现金付讫方式向被告罗铁军发放贷款2000000元。原长沙市雨花区圭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125‰。2009年8月7日,原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圭塘支行(后更名为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罗铁军(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保证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5‰。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当日,原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圭塘支行(后更名为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雪纳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保证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薛保申、罗铁军向原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圭塘支行(后更名为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薛保申承诺对被告罗铁军向原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圭塘支行的2500000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8月14日,原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圭塘支行(后更名为原告)通过现金存入方式向被告罗铁军发放贷款2500000元。原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圭塘支行(后更名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之后,被告罗铁军仅支付了2000000元借款至2008年6月20日的利息,支付了2500000元借款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被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其中向被告罗铁军最后一次催收是在2015年12月6日,向被告薛保申、雪纳公司就2500000元借款最后一次催收是在2014年10月22日;就2000000元借款最后一次催收是在2014年9月29日,被告雪纳公司就4500000元借款均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提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加盖公章,被告薛保申以被告雪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在通知书上签字),原告遂于2016年8月3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1、借款时,被告罗铁军、廖晓艳系夫妻关系,双方现已登记离婚。2、被告薛保申在2015年9月前系被告雪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雪纳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邓超从2015年1月起管理公司的公章。之前的公章由被告薛保申管理,被告雪纳公司向本院申请公章鉴定,本院不予准许。3、被告廖晓艳在原告处留存的其他贷款文件中的签名与《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4、原告对诉求中的利息明确为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49‰的标准从200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24日为71316元,后续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3.4125的标准从200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2‰的标准从200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13日为634200元,后续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3.36的标准从2012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归还逾期贷款通知书》、《提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展期申请书》、《展期还款审批表》、董事会决议、《抵押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铁军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被告薛保申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及原告与被告雪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罗铁军发放贷款45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罗铁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铁军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2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08年10月24日为71316元,后续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3.4125的标准从200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第二笔2500000元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13日为634200元,后续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3.36的标准从2012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晓艳、罗铁军虽曾系夫妻,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廖晓艳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尤其是2000000元借款的签名明显非本人所签,且涉案借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廖晓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薛保申对涉案债务中的2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雪纳公司对4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雪纳公司在《提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加盖公章,确认对被告罗铁军向原告的4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雪纳公司辩解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已免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对被告雪纳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村30820平方米的土地享有抵押权,因双方未就涉案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铁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圭塘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2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08年10月24日为71316元,后续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3.4125的标准从200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第二笔2500000元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13日为634200元,后续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3.36的标准从2012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薛保申对被告罗铁军上述借款中的2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湖南雪纳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罗铁军应偿还的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圭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160元,由被告罗铁军、薛保申、湖南雪纳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琳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人民陪审员  邓正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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